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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国华与周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华,周寿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553号原告:高国华。被告:周寿年。原告高国华与被告周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华、被告周寿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30日,原告为了帮助被告解决债务问题被告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言明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5,事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补打了一张欠条,言明2016年6月30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周寿年辩称:1、原告与我是合伙关系,关于合伙关系正在宝应法院民一庭审理;2、22年前原告曾经从我处拿过一张2700的存款单,现我要求抵冲。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了“上海南汇NO.0110649提款凭证一张”。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周寿年向原告高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到高国华人民币壹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今欠人周寿年,2016.5.18”。后2016年9月25日被告周寿年又出具了10000的欠条一张,并注明此款于2016年年底归还,同时注明以前的条据无效。关于被告周寿年提出的1995年3月19日从上海南汇提款的事实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未予支持。10000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上有被告周寿年签名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周寿年提出的1995年3月19日从上海南汇提款的事实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未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寿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寿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继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