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朝平与赵志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平,赵志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820号原告(反诉被告):彭朝平,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八道湾二队工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宾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鸿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军,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水塔山街**号*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告(反诉被告)彭朝平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与人民陪审员胡映春、陈双俊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朝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宾霞、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42元;2.偿付利息13046.80元;给付鉴定费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八道湾五队住宅楼施工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70元工费单包工,按实际建房面积结算,工期为2012年5月11日到2012年10月11日。我方如期进入工地施工,并如期交工,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是51万元,不是56万元,合同约定的是单包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质量监督员,且被告本人经常也在工地,有关地下室的柱子倾斜问题,原告的施工是在被告的质检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的,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均在被告及质检员认可同意后才进入下一个程序施工,地下室拆模时就发现有一个柱子稍有不正,如被告当时不同意,当时返工也容易解决,但被告及质检员认为内柱的问题不大,原告才得以进行一楼楼房的施工,后挡土墙根本没有图纸,该部分工程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是按被告指挥施工的,且墙体裂缝不是5月而是7月在地震后形成的,被告还让原告前去为他家的内墙缝贴过纸,因内墙是陶粒砖块,价内墙没有拉筋一经地震,裂缝倒塌也是必然,这是自然灾害的后果,而非原告过错,所谓钢筋露出墙面,原告认为如有这些现象,该工程从地下室盖到地面四层,被告都应该看到,而不是在入住一年后才发现。且被告也从未通知过原告进行返工,原告认为如需返工,该房屋也根本不可能入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反诉违背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军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建房关系,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也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我方给付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应给付的款项数额,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15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我方将其所建住宅交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70元/平方米,工程质量应是合格。原告在2012年11月基本完工。当时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交工验收时,我方发现地下室部分柱子倾斜约十几厘米,后挡土墙未按被告要求施工,部分墙面和横梁露出钢筋,我方一直要求原告对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但原告一直不进行返工。2013年5月我方发现房屋墙体有几十处裂缝,在通知原告返工未果的情况下,我方请他人对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经预算需要人工费及材料费15万元。综上,原告承揽被告房屋在质量上应达到合格,由于原告未按要求施工,造成所承建工程多处不合格,给我方造成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方认为被告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给付我方的工程款是51万元,不是56万元,合同约定的是单包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有质量监督员,且被告本人经常也在工地,有关地下室的柱子倾斜问题,我方的施工是在被告的质检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的,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均在被告及质检员认可同意后才进入下一个程序施工,地下室拆模时就发现有一个柱子稍有不正,如被告当时不同意,当时返工也容易解决,但被告及质检员认为内柱的问题不大,我方才得以进行一楼楼房的施工,后挡土墙根本没有图纸,该部分工程没有给我方支付任何费用。我方是按被告指挥施工的,且墙体裂缝不是5月而是7月在地震后形成的,被告还让我方前去为他家的内墙缝贴过纸,因内墙是陶粒砖块,价内墙没有拉筋一经地震,裂缝倒塌也是必然,这是自然灾害的后果,而非我方过错,所谓钢筋露出墙面,我方认为如有这些现象,该工程从地下室盖到地面四层,被告都应该看到,而不是在入住一年后才发现。且被告也从未通知过我方进行返工,我方认为如需返工,该房屋也根本不可能入住。综上,我方认为,被告反诉违背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42元;偿付利息13046.80元;给付鉴定费5600元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5月10日,《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的房屋建造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以及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无异议,认为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验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二、照片两张,证明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也已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祥瑞万和价审字(2014)004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1242元的依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四、发票一张,证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5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和主张原告支付房屋维修费15万元提交以下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司鉴所鉴字(2015)21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答复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返工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和法定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在被告使用房屋四年之久后才提出的鉴定的,因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委托后,经实地勘察结合被告房屋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210号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收条八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司鉴所鉴字(2016)26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房屋所需产生的费用,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做出相应的结论,所以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被告想要证明的修复费用多少的结论。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的,同时认为该意见书的出具不是房屋刚刚建成时的状态,是在被告使用房屋多年后有损坏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对该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单位依照质量鉴定报告做出的,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位于八道湾五队的住宅楼施工;包工不包料,单价为270元/平方米,按实际建房面积结算。地下室现浇后付10万元,一层现浇后付10万元,三层封顶后付10万元。工期为2012年5月11日到2012年10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万。2013年5月开始,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彭朝平所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为2627.2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人工劳务费为27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应为709.365.60元,其中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8123.0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242.51元未付。被告在庭审中,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向本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位于八道湾五队被告住宅楼地下室立柱倾斜、三楼墙体裂缝、四楼阳台地面破损、五楼顶板裂缝、挡土墙未按照标准施工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司鉴所鉴字(2015)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地下室柱:1、部分柱垂直度偏差较大,不符合规范要求;2、部分柱存在涨模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三楼墙体:有多处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四楼露天阳台:地面有大面积起砂、脱落显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五楼顶板:有多处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挡土墙双方现场确定不做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彭朝平提出异议,认为:一、委托材料(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合法性,贵中心受理程序违法;二、委托鉴材、现场概况缺乏原本真实性,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2015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函,该函载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由贵院转至的彭朝平“鉴定结论异议书(委托书编号:(2015)水民三初字第820号)”收悉后,我机构对提及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复核,现就有关事宜做书面答复如下:1、我机构是受贵院委托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的质量鉴定,不存在异议人所述程序违法的问题,异议人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应由法院按相关规定办理。2、依据贵院委托内容(对赵志军八道湾五队住宅楼地下室立柱倾斜、三楼墙体裂缝、四楼阳台地面破损、五楼顶板裂缝、挡土墙未按照标准施工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我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误。异议人提及的乌市发生地震、无系统维护造成墙体裂缝、地面起砂等问题,属于原因鉴定,不在委托鉴定范围内。被告在申请完毕房屋质量鉴定后,又向本院申请就其位于八道湾五队住宅地下室立柱倾斜、三楼墙体裂缝、四楼阳台地平破损、五楼顶板裂缝挡土墙未按标准施工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费用进行评估。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评估的事项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司鉴所鉴字(2016)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志军个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修复费用为:12132.22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收到被告的异议申请后,将异议申请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函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由贵院转至的赵志军“鉴定异议申请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820号”收悉,我机构对提及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复核,现就有关事宜书面答复如下:对于异议人提及的地下室所涉质量问题,《2015-210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说明“部分柱垂直度偏差较大,部分柱存在胀模现象,均不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异议人提及的未对地下室所涉质量进行鉴定一说。本院认为,被告将位于八道湾五队的住宅楼发包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工程款是否已付清。根据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祥瑞万和价审字(2014)004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建筑面积为:2627.2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人工劳务费27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应为709365.60元,其中未完成部分(顶层未贴地砖与卫生间墙砖)工程价款为8123.09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242.51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124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最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因此,本院以被告实际使用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3年5月至10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3752元(依据起诉标的216663.50元与给付金额145421.51元的6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司鉴所鉴字(2015)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地下室柱:1、部分柱垂直度偏差较大,不符合规范要求;2、部分柱存在涨模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三楼墙体:有多处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四楼露天阳台:地面有大面积起砂、脱落显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五楼顶板:有多处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以及被告已于2013年5月实际使用该建筑的事实。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司鉴所鉴字(2016)第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志军个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修复费用为:12132.22元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给付房屋维修费12132.2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军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彭朝平工程款141242.51元(2627.28平方米×270元-560000元-8123.0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军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彭朝平利息4179元(141242.51元×6.0%×6个月)。三、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彭朝平鉴定费3752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军房屋修复费12132.22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37041.29,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起诉标的216663.50元,诉讼后原告减少诉讼标的56774.70元,减少后的诉讼标的为159888.8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497.78元(原告已预交4549.95元),原告彭朝平负担244.78元,被告赵志军负担3253元。本院退还原告彭朝平多收案件受理费1052.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赵志军负担1518元。鉴定费2200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760元,被告负担20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胡映春人民陪审员 陈双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