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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一平与孟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平,孟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11民初1828号原告李一平,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孟宪义,男,汉族,1956年8月25日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一平诉被告孟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孟宪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孟宪义户籍住所地为河南省尉氏县,该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移交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孟宪义户籍地虽然××尉氏县,但其自2009年5月起在开封市××路丽景花园居住。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孟宪义申请将该案移交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孟宪义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红杰审判员  池 伟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