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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晚,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郎溪县毕桥镇十井村驶往毕桥镇。19时59分,当其自北向南行驶至飞毕路8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带其到十字茶场医院抽取血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另查,谢某持有的E型驾驶证已于2012年3月13日被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没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谢某的驾驶证被注销,视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