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义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生,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生及其辩护人巩海岩、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义生驾驶鲁R×××××号普通轻型货车沿丹江路由东向西系行驶至丹江路青菏派出所路口,与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义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证人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义生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义生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义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王义生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义生驾驶鲁R×××××号普通轻型货车沿曹县丹江路由东向西系行驶至丹江路青菏派出所路口,与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义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案发下午6点多钟,在曹县丹江路青菏派出所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伤者是其妻子张某。其和妻子张某住在青菏派出所北边的程河村。张某出去的时候其没在家,但是其知道她是去汉江路夜市上赶集去了。出事后,程河村的一个邻居看见张某出事了,其就赶紧骑着自行车去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张某的自行车歪倒在路上,一辆皮卡货车在自行车的东边,张某已昏迷,在救护车上,其喊她也没反应。救护车的司机说,让其喊着肇事司机一起去医院,其就喊着那个司机一起去了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医生给司机说让他报警,他就报了保险公司,然后又报了警,他又给他的家人打电话。过了半个小时,他家人来了,其说其是来曹县探亲的。后来他家人又悄悄地溜走了。2、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①事故地点:丹江路青菏派出所路口。②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受伤一人。③肇事车辆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轻型货车一辆以及自行车。④当事人及证人情况:肇事驾驶人王义生在现场。⑤现场拍照和摄像情况:显示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情况。3、鉴定意见(1)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公(法)鉴(尸)字[2017]J-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018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鲁R×××××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为液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制动性能合格,制动装置技术状况答合相关国家标准。鲁R×××××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风窗玻璃左侧刮水器固定螺帽处于脱落状态,打开刮水器开关后左侧刮水器不能正常工作。本次事故的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几何中心线以北的路面内。本次事故形成过程如下:货车沿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几何中心线以北的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恰遇自行车沿事故现场道路由南偏东向北偏西行驶至此,货车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其前部与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在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中心线以北的路面内接触碰撞;碰撞后,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并向西滑动一段距离后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货车向前运动一段距离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鲁R×××××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义生出生于1983年4月18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958年7月23日出生,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于2017年1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王义生有C1驾驶证,鲁R×××××号普通轻型货车所有人是王义生。(4)酒精检测单。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义生酒精含量为零。(5)到案、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义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曹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6)气象证明。证明2017年1月4日曹县出现大雾天气,能见度600米,并出现降水,过程降水量9.2mm。(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义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被告人王义生供述。供认2017年1月4日下午6点多钟,天已经黑了,还下着小雨,其开车沿丹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开到一个路口的时候,从南边有个人骑自行车向北骑过来,因为自己的车左边的雨刮器坏了,其当时还会车,没有及时发现那辆自行车过来,等其会过车看见她的时候赶紧刹车已经来不及了,结果还是在刹车的同时撞住了那个人,一下把那个人撞倒了。出事后其赶紧报警,其手机没钱了,其又让旁边有个过路的人打了“120”,其当时也跟着去了医院。等她家人去了医院,其就给她家人说其去准备钱,就回家拿钱了,然后其去了交警队。自己开的是一辆“福田”六轮货车,车号是鲁R×××××。车是自己的,在阳光保险公司,有保险,自己有C1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是开车在菏泽市定陶区南王店干完活回家,其当时是从东向西行驶。对方那个女的是从路口的南边骑车出来向北。事故发生时车上就自己一个人,车左边的雨刮器不好用,因为雨刮器里面的一个螺丝滑丝了,不摆动了。以上证据,被告人王义生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徐某、徐薇、张守贵、潘梅珠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王义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1013.83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王义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除应赔偿151013.83元外,再补偿经济损失98986.17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义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义生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义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代理审判员 张彦南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