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叶穗芳诉许华、李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穗芳,许华,李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673号原告:叶穗芳,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许华,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李赛群,女,1981年8月7日出生。原告叶穗芳与被告许华、李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0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穗芳及被告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赛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6年8月9日起、按月息一分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将15万元汇至被告许华账户,两被告收款后,于2015年6月2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一分五,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此后,两被告仅于2016年8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至此日的借款利息,对余款13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华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资金困难,暂时还不起。被告李赛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许华、李赛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穗芳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三个月计一次利息。2016年8月8日,被告还款2万元后转据,载明借款本金13万元,并注明“归还日期为2016年农历十二月底之前归还,不再支付利息。”其后,被告又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1万元,2017年2月9日偿还3000元,2017年2月25日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华、李赛群向原告叶穗芳立据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华、李赛群应当履行相应偿还义务。关于本案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立据后已支付的1.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许华、李赛群实际欠付本金认定为11.5万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华、李赛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叶穗芳借款本金1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许华、李赛群负担1300元,原告叶穗芳承担1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许华、李赛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