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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16号原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丽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蒋鹏,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筑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堆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郜丽君,被告双堆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堆集镇淮海路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511341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详见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堆集镇敬老院工程款本金及利息408735.72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详见清单);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2月20日,恒基建筑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堆集镇淮海路下水道工程款利息422549.4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堆集镇敬老院工程款利息216874.02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承建双堆集镇淮海路下水道工程,合同价款893200元,按施工进度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利率付息,同年8月该工程竣工。2014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5938.16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8月20日,被告支付4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尚欠501413.16元工程款。2010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双堆集镇敬老院工程,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月利率为9.9‰。2011年11月21日,该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1151752.81元,审计前被告尚余31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8月23日,被告支付85300元工程款,余2247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堆集镇政府辩称:1.已支付的460000元工程款,应从本金中扣除;2、敬老院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4日计算;3.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濉溪县双堆集镇财政所与双堆集镇政府是不同的主体,该财政所没有该镇的授权,无权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利息应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恒基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3-4,双堆集镇政府所举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恒基建筑公司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双堆集镇对淮北恒基建筑公司淮海路下水道下欠款利息结算情况。证据1-2证明恒基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双堆集镇淮海路下水道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893200元,按施工进度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利率付息;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双堆集镇政府尚欠恒基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为501413.16元,月利率为9.9‰。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濉溪县审计局审计报告。5.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双堆集镇分中心的说明。证据3-5证明恒基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双堆集镇敬老院工程,合同总价为849154.71元;2011年11月21日,该工程经濉溪县审计局审计总造价为1151752.81元;2016年8月23日前,双堆集镇政府尚欠恒基建筑公司工程款310000元,于同年8月23日偿付工程款85300元,2016年12月23日偿付工程款224700元,但未付利息。双堆集镇政府举证:1.2013年2月7日记账凭证、支取款项凭证,2013年4月7日的领条,2013年4月8日记账凭证、支取款项凭证。证明双堆集镇政府支付恒基建筑公司淮海路下水道工程款本金150000元。2.记账凭证、支取款项凭证,支付申请书,入账通知书。证明双堆集镇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恒基建筑公司淮海路下水道工程款本金314700元,双方就淮海路下水道工程款本金已结清。3.记账凭证,支付申请书,入账通知书。证明双堆集镇政府支付恒基建筑公司双堆集镇敬老院工程款本金224700元,双方就敬老院工程款本金已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基建筑公司洋所举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方不认可,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恒基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淮海路下水道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893200元,按施工进度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利率付息,该工程于同年8月竣工。2014年11月30日,双堆集镇政府与恒基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淮海路下水道工程款经审计,审定价723712元,县财政已付259000元,还下欠本金464700元,2008年5月承建,2008年8月竣工,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应付银行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底计算,到2014年11月底,合计6年,464700元×月息0.99%×72个月=331238.16元,总合计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柒拾玖万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壹角陆分(795938.16元)。”2016年8月23日,双堆集镇政府付清恒基建筑公司淮海路下水道下余工程款本金460000元(恒基建筑公司对下余4700元放弃)。另审理查明:2010年7月,恒基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双堆集镇敬老院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849154.71元,按施工进度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利率付息,同年10月该工程竣工。2011年11月21日,该工程经濉溪县审计局审计总造价为1151752.81元,截止2011年1月1日,双堆集镇政府尚欠恒基建筑公司双堆集镇敬老院工程款310000元,于2016年8月23日偿付工程款本金85300元,2016年12月23日偿付下余工程款本金224700元,但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恒基建筑公司与双堆集镇政府签订的淮海路下水道、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恒基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承建的工程建设竣工交付双堆集镇政府使用,双堆集镇政府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资金困难,长达数年才付清拖欠工程款本金,但至今没有偿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恒基建筑公司与双堆集镇政府同意按0.99%的月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恒基建筑公司要求双堆集镇政府偿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淮海路下水道工程款利息为422459.4元(2008年11月底欠工程款本金460000元,2016年8月23日付清本金,欠息时间为7年9个月23天,月利率9.9‰,92个月利息为:460000元×9.9‰×92个月=418968元;23天利息为:460000元×9.9‰/30×23天=3491.4元)。2.敬老院工程款利息为216874.02元(2011年1月1日欠工程款本金310000元,2016年8月23日付工程款85300元,2016年12月23日付清224700元本金,310000元利息起止日期: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欠息时间为5年7个月23天,月利率9.9‰,310000元×9.9‰×67个月=205623元,310000元×9.9‰/30×23天=2352.9元;224700元本金的起止日期: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计4个月,224700元×9.9‰×4个月=8898.12元)。两项工程款利息合计为639333.42元。双堆集镇政府的第1项辩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第2项、第3项辩称中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或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拖欠原告淮北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海路下水道、敬老院工程款利息合计63933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1元,由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绍德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高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