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槟、何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槟,何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槟,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洁,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槟因与被上诉人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被上诉人何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槟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所涉及款项性质是借款,但借款人是案外人车明旭。但对于借款人是车明旭的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误。被上诉人何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洁立即偿还唐槟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6%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唐槟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分三次,每次10000元,共计转账30000元到何洁的支付宝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唐槟主张双方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据此诉请何洁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唐槟仅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支付宝账单作为转账凭证,而何洁否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对此唐槟未能提交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其他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唐槟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唐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唐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并不冲突,唐槟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唐槟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分三次,每次10000元,共计转账30000元到何洁的支付宝账户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故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唐槟与何洁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而应当认为尽到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关于何洁主张称案外人车明旭索取何洁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唐槟的转款实际上是唐槟与车明旭之间的借款关系,何洁本人与唐槟没有借款的合意,何洁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何洁提交的车明旭出具的收条、欠条以及与车明旭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系何洁与车明旭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车明旭,即使如何洁陈述将支付账号和密码交给车明旭使用,何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将支付宝账户及密码交给他人支配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何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因其他债务关系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何洁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唐槟主张何洁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和借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唐槟主张从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唐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恰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二、何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槟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7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何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冠男审判员 傅 敏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颖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