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6号原告陈娜,女,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汪家林,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生,系原告丈夫,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2017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林,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娜诉称,2015年12月1日5时30分许,汪家林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苏A×××××的重型专业作业车,行至花慈线倪山坡路口时,因观察不力,车辆后侧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汪家林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高新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事故原因为外力撞击导致车辆着火。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9068.6元、施救费20000元、苗木损失20000元,合计128906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发票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580000元。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67480元。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是事实,但并不表示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证据四、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约定车辆未定期检验就拒绝赔付的条款。证据五、恒通机械厂出具的费用清单五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249068.6元。证据六、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0元。证据七、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赔偿苗木损失20000元。证据八、消防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车辆自身无安全隐患,事故原因为外力撞击。证据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十、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证据十一、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2008年至2011年,原告购买保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580000元,2015年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370000元已是折旧后的价格。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陈娜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对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以及残值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案涉车辆实际价值为575600元,车辆残值为294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337400元,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2日,按照车辆月折旧率0.9%计算,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78189元,所以原告主张的车损已经超过原告车辆现有的实际价值。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3日投保单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已对原告就保单内容进行过告知,2015年保险合同的内容与2014年保险合同一致。证据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被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81275元。证据二、保险条款、(2016)苏0111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的实际价值确定的折旧率为0.9%,法院判决书也确认按照折旧率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证据六、证据八至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恒通机械厂不是车辆损失定价部门的中立第三方机构,不具有对车辆损失定损的资质,其次,该机械厂为盈利性机构,其出于商业利益需要,其出具的清单不具有客观有效性,也不能证明该清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七的合法性、有效性无法确认,首先该苗木损失未经过公估部门进行评估,不能证明该赔偿金额的公允性,其次,不能证明获得赔偿款的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获得赔偿款,虽然交警花旗中队在该协议的空白处盖章,不能证明是对该协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对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对该报告书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报告存在多出实质性错误,并且与市场实际价格严重偏离,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证据六、证据八至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因保险事故赔偿案外人苗木损失费20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应以经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为依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报告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5时30分许,汪家林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苏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至花慈线倪山坡路口时,因观察不利,车辆后侧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损失及护栏、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车辆着火,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高新中队出动3车14人前往现场扑救,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高新中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右后部与护栏相撞,车辆自身无安全隐患。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卢道永装卸服务部支付施救费20000元,向案外人刘光兰赔偿苗木损失2000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原告陈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并有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车号苏A×××××的人保公司处理情况一份,载明车辆定损情况为:由于车辆烧毁严重车主暂不同意拆检,被告无法给予确切的定损价格,但是考虑到此车确实损失严重修理费用可能超过此车的实际价值,故被告的定损价格不能超过此车的实际价值。此车已经实际使用89个月,根据保险条款关于折旧率的约定来定损,但是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故此车的最高定损金额是1337400*20%=267480元(不含施救费用,残值另行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对案涉苏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6年)第20161209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2015年12月1日发生事故前评估价格为575600元;2、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现时残值为29400元。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质疑,已申请作出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师傅久庆出庭作证。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评估服务费13000元。再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陈娜就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2014年度保险合同内容与2015年度保险合同内容一致。被告陈述2015年投保单中签字非原告本人。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义务,以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陈述2015未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原告属于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情形,但被告的明确说明义务只能适当减轻不能免除,被告提供的2014年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已提供了由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高新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无安全隐患,故对被告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原告依据上述约定提出了鉴定申请,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就申请事项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75600元,残值为294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46200元,被告应当依照评估报告书赔偿原告损失546200元。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非按照车辆实际折旧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保险,而是在明知原告车辆已经使用89个月的情况下,仍按新车购置价1337400元确定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并根据保险金额1337400元收取的保险费18249.21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按照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在出险时却主张依据车辆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赔偿的主张,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被告应当按照车辆实际损失金额546200元进行赔付。对被告提出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实际价值并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同意赔偿,但是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苗木损失合理性的证据,鉴于该项费用原告已经支付,且原告支付时被告业务员在现场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该项损失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苗木损失20000元系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娜车辆损失费54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娜施救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娜苗木损失费20000元。驳回原告陈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2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9402元,由原告陈娜负担9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9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