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双柏县。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9时51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小型面包车,从双柏县城东和大道驶至查姆大道与朝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送检,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0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判处,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双柏县城东和大道“瑞兴圆”酒楼路段驾驶自己的小型面包车,载着苏某某、周某某,经虎乡大道、查姆大道驶往朝阳路,19时51分,当车行至查姆大道与朝阳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拦截,例行正常检查,被告人李某某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时满脸通红,说话有酒气,交通民警怀疑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犯危险驾驶罪,随后,交通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到双柏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醇含量为160.05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增旺审判员 李建峰审判员 段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永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