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学周、孙飞飞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周,孙飞飞,孙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学周,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飞飞,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小鹏,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孙飞飞、孙小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周,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委会双庙集***号。上诉人孙学周、孙飞飞、孙小鹏因诉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学周、孙飞飞、孙小鹏一审起诉称:2016年8月20日孙飞飞、孙小鹏向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书面申请村民住宅,同年9月1日孙学周再次向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住宅申请,直至同年10月25日未作答复,孙学周向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涡阳县涡南镇人民政府、涡阳县人民政府邮寄村民住宅申请等材料。2016年11月10日孙学周在涡阳县信访局向县领导反映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违法批准建房、占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不作为、乱作为,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私利,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而村民孙飞飞、孙小鹏申请村民住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一次次拒绝的问题。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的行为是不作为、乱作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起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孙学周申请宅基一事答复函,并判决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行为违法;判决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孙飞飞、孙小鹏集体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的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责令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以及对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建设住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或者履行行政职能的机关单位。起诉人孙学周、孙飞飞、孙小鹏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一次性告知起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学周、孙飞飞、孙小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孙学周、孙飞飞、孙小鹏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合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因此,请求:1、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撤销原审被告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孙学周申请宅基一事答复函;2、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审原告孙飞飞、孙小鹏依法作出集体土地使用权建住宅行政许可决定;3、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对其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为,以及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建住宅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本案涡阳县涡南镇双庙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因此其不是原告所诉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适格被告。由于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答复函,要求法院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等不属于本案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该条第(四)项规定起诉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由于孙学周、孙飞飞、孙小鹏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茂林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