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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650许立志与黄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志,黄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650号原告:许立志,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忠,男,汉族,成年,住金湖县。原告许立志与被告黄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1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黄少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欠款数额与原告许立志主张的事实一致,但欠款时间为2006年2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少忠所欠原告许立志的货款,有黄少忠所立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少忠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少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立志偿还货款170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黄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永安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汶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