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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030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030号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谢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支新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春,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被告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21633.3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21633.38元为基础,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金额为28705元,总计250338.3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等,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案件代理费、交通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与被告进行了交易,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221633.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博德公司辩称,所欠加工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欠原告的货款是2016年12月份送的货,到2017年1月15日至20日之间应当支付的货款,确认对账金额也是2017年1月20日,违约金也应当在2017年1月20日之后起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为年前资金紧张,没有明确答复原告什么时候支付,原告就直接起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纸品,规格、材质按定作方传真为准,单价按双方确认开票价格为准,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对合同发生争议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交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因诉讼导致承揽方支出的查档费、代理费、交通费均由定作方承担,如定作方逾期提货或付款的,承揽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可以留置工作成果,定作方应承担每天总货款3‰的违约金。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2017年1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催讨加工款,被告工作人员经对账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221633.38元,但并未明确答复原告的工作人员什么时候能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800元。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加工纸品并交付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加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2163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7年1月20日双方确认对账金额后被告应按照对账确认金额支付加工款,逾期不付,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自2017年1月21日起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22163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11800元,本院按照律师收费最低标准计算为7510元(250338.38×3%),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诉讼导致承揽方支出的查档费、代理费、交通费均由定作方承担,故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5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21633.38元及违约金(以221633.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751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8元,由被告常熟市博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