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许清修与庞树跃、殷培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修,庞树跃,殷培合,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721号原告:许清修,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泽敬,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树跃,男,1972年11月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殷培合,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1771279K。法定代表人:殷兆林,职务经理。原告许清修与被告庞树跃、殷培合、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敬,被告殷培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树跃、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陕汽自卸车保值金额16万元以及返还托运费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胶州市邹家洼村将陕汽自卸车委托被告庞树跃、殷培合经营的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运公司”)托运至新疆莎车。原告分别在2012年2月28日及3月2日支付两被告16000元托运费。两被告托运过程中,将货物遗失,多次催要保值价值以及返还运费,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殷培合辩称,其不是被告鑫兆运公司的职工,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对于原告托运货物一事不清楚,在公安介入之前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庞树跃未答辩。被告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当庭答辩,提交证明一份,主张鑫兆运公司无被告庞树跃、殷培合二人,本案与鑫兆运公司无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庞树跃、殷培合的运输合同已生效,货物已交付,已支付8000元运输费,且证明所托运货物及其报价、目的地。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运费16000元。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置车辆的型号、产地以及价格。证据四报案记录、公安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庞树跃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庞树跃是以鑫兆运公司名义办理托运业务,被告庞树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被告殷培合的询问笔录同时证明被告庞树跃、殷培合二人一起参与了该笔业务。被告殷培合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上面“殷培合”的名字不是被告殷培合本人所签。对证据二不予质证,不是被告殷培合出具的。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殷培合没见过涉案车辆。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殷培合不是鑫兆运公司的员工。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内容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证据系真实的。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殷培合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四中庞树跃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殷培合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原告以108000元的价格购买自卸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ZGCK2G35BB001941,即涉案车辆。原告购车后找到被告庞树跃,二人约定由被告庞树跃负责将涉案车辆自山东省胶州市运送到新疆自治区莎车县。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庞树跃预付运费8000元,被告庞树跃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被告庞树跃将涉案车辆转由案外人进行运送,约定2012年3月6日将涉案车辆运送至约定地点。2012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庞树跃支付运费8000元。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到涉案车辆,并就涉案车辆丢失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涉案车辆下落不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庞树跃、殷培合承担责任,不再向被告鑫兆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树跃约定由被告庞树跃负责涉案车辆运送,原告支付运费16000元,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根据约定支付运费,被告庞树跃应当安全的将涉案车辆运送至约定地点,涉案车辆在运送过程中丢失,下落不明,被告庞树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庞树跃返还运费并赔偿涉案车辆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价值应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价格为准,即10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殷培合与被告庞树跃为共同承运人,被告殷培合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货运单中的“殷培合”的签名不是殷培合本人所签,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树跃、鑫兆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清修运费16000元。二、被告庞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清修车辆价款108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殷培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青岛鑫兆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1129元,被告庞树跃负担2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康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