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敦化市盈美装璜材料商店与安图县明月镇夜水晶练歌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盈美装璜材料商店,安图县明月镇夜水晶练歌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盈美装璜材料商店,住所地敦化市红旗大街。经营者:刘秀军,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敦化市红旗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县明月镇夜水晶练歌厅,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经营者:丁彤,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明月镇。上诉人敦化市盈美装璜材料商店(以下简称盈美商店)与被上诉人安图县明月镇夜水晶练歌厅(以下简称夜水晶练歌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美商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材料款2635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于某某则一直全面管理夜水晶练歌厅。于某某、于富贵的三妹于荣芬约在2010年开始便通过装修工人、敦化人李继华的介绍陆续从盈美商店购买装修材料用于歌厅的装修,盈美商店一直与于某某联系将装修材料从敦化发往安图。夜水晶练歌厅的装修断断续续至2015年1月”。于某某曾为盈美商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安图县夜水晶欠敦化市盈美装潢材料商店材料款贰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26350元)。从一审认定的事实看,应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材料款。一审判决论述“本院可以确认盈美商店与夜水晶练歌厅之间确曾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有关欠条上欠款数额的形成,盈美商店经营者刘秀军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于某某出庭证言相互矛盾,刘秀军称自2012年夜水晶练歌厅拖欠材料款后每年于某某都给自己重新出具欠条,新欠条的金额为上一年度的欠条金额加上本年度所用材料款的金额,至2015年4月26日夜水晶练歌厅拖欠材料款总额为26350元,而于某某则称夜水晶练歌厅2012年即欠盈美商店4万多,还了一部分后还剩26350元(对这一说法刘秀军认可)。2012至2015年用盈美商店的装修材料给付现金了(对这一说法刘秀军不认可,事实是有给现金的,证人记忆有误)。因刘秀军与于某某在上述问题上陈述明显矛盾,本院认为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真伪不明,故认定夜水晶练歌厅不存在欠款事实。丁彤在2012年至2015年从未参与过从盈美商店购买装修材料,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论述的两点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与证人证言的矛盾并不是在26350元的数额上有矛盾。于某某打的欠条完全构成表见代理,该款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对于于某某打欠条的行为负责;2、练歌厅更换了经营者,不影响给付前任拖欠的材料款。在法庭上,丁彤抗辩的理由是,装修材料款都给了于某某,这笔债务没交接;于某某说交接时给丁彤一个小本,记载了这笔债务,丁彤说有一个小本,小本上没记载,该小本找不到了。综上,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应予改判。夜水晶练歌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盈美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夜水晶练歌厅给付材料款26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的夜水晶练歌厅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者一项多年来一直是于富贵,而于富贵的二妹于某某则一直全面管理夜水晶练歌厅。于某某、于富贵的三妹于荣芬约在2010年开始便通过装修工人、敦化人李继华的介绍陆续从盈美商店购买装修材料用于歌厅的装修,盈美商店一直与于某某联系将装修材料从敦化发往安图。夜水晶练歌厅的装修断断续续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16日,夜水晶练歌厅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者一项由于富贵变更为于荣芬的女儿丁彤。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于某某与李继华登记结婚。于某某曾为盈美商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安图县夜水晶欠敦化市盈美装潢材料商店材料款贰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26350元),欠款单位夜水晶,经营人于荣芬,经手人于某某,2015年4月26日。现盈美商店依据此欠条,请求法院判令夜水晶练歌厅给付装修材料款26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盈美商店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夜水晶练歌厅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夜水晶练歌厅拖欠其材料款。首先,根据盈美商店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本院可以确认盈美商店与夜水晶练歌厅之间确曾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有关欠条上欠款数额的形成,盈美商店经营者刘秀军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于某某出庭证言相互矛盾,刘秀军称自2012年夜水晶练歌厅拖欠材料款后每年于某某都给自己重新出具欠条,新欠条的金额为上一年度的欠条金额加上本年度所用材料款的金额,至2015年4月26日夜水晶练歌厅拖欠材料款总额为26350元,而于某某则称夜水晶练歌厅2012年即欠盈美商店4万多,还了一部分后还剩26350元,于某某给盈美商店出具了欠条,这之后每年于某某都重新给盈美商店出具一张新欠条,金额均为26350元,因为2012至2015年用盈美商店的装修材料给付现金了。因刘秀军与于某某在上述问题上陈述明显矛盾,本院认为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真伪不明,故认定夜水晶练歌厅不存在欠款事实。其次,夜水晶练歌厅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者一项在2015年1月16日才由于富贵变更为丁彤,且通过庭审已经查明丁彤在2012年至2015年从未参与过从盈美商店购买装修材料,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综上所述,盈美商店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敦化市盈美装璜材料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敦化市盈美装璜材料商店负担。二审期间盈美商店出具欠条。证明:2017年3月15日于某某出具欠条证明夜水晶练歌厅拖欠盈美商店材料款26350元。夜水晶练歌厅质证意见:公章是夜水晶练歌厅的,但我把公章放在吧台抽屉里,不是我盖的,应该是于某某签字的。本院认为,夜水晶练歌厅对欠条上的公章及于某某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福贵经营的夜水晶练歌厅于2015年1月16日注销。丁彤经营的夜水晶练歌厅是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之规定,夜水晶练歌厅的装修断断续续至2015年1月,但丁彤经营的夜水晶练歌厅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丁彤经营的夜水晶练歌厅2015年1月16日之后从盈美商店购买装修材料,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双方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丁彤经营的夜水晶练歌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综上所述,盈美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盈美商店已预交),由上诉人敦化市盈美装璜材料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朴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