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中专文化,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培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冯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1在龙港区西街道隆泰市场门市成立葫芦岛市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派发传单等形式,广泛向公众进行宣传,帮助孙某1(另案处理)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间,李某1共吸收公众存款182万元。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当庭认罪、悔罪,以泪洗面,并表示由亲属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可认定自首情节;主观恶意不深,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确属初犯、偶犯;并且当庭认罪、悔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1与其上线总部设在北京的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1为同学关系,除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公共资金182万以外,被告人李某1及亲属亦投资130余万元直接交给了孙某1(现孙某1已涉嫌诈骗犯罪另案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7月20日到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说明案情,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1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某、黄某某、李某2、赵某1、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陈某1、梁某某、张某、李某4、陈某2、肖某某、孙某2等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借款协议书三份、企业机读档案、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询明细、某某公司宣传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或变向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1能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又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了严重结果发生,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