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峰与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914号原告:李峰,又名李伟,男,1964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284698。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石槽集乡周界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095253413T。法定代表人:刘众一,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峰与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众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共计11个月工资4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峰自2015年4月开始到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厂长,每月工资4000元。至2016年2月底,原告工作11个月,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资4400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公司预支的9000元,其余35000元拖欠未支付。原告及其他工人到沈丘县××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被告原会计李红对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峰劳动报酬35000元,有沈丘县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对李红的调查笔录及核实的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名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李峰主张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劳动报酬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河南省福莱雅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