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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昶与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昶,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昶,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湘江村。法定代表人:魏有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瑾,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617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宇,男,满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昶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石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2、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时效驳回上诉人吴昶的诉讼请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原审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昶在刑事拘留期间就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昶并不知晓(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也并不知道盾石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直至2015年4月才知道,并于2015年5月5日提出了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明显错误,调解书认定吴昶以盾石公司的名义分次从四公司永盛大道项目负责人喻尔德处收取货款共计572300元,四公司至今尚欠盾石公司47877.9的事实错误。盾石公司答辩称:1、盾石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吴昶是什么时候知晓的(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2、吴昶提出的调解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上诉请求,可以由法院认定。在调解过程中吴昶不配合,而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是基于盾石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以及四公司的陈述作出的认定,如果认定事实错误,就是四公司欠盾石公司的款项,如果认定事实正确,就是吴昶欠盾石公司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四公司答辩称:1、吴昶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吴昶不应作为盾石公司与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吴昶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综上,吴昶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昶的上诉请求。吴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盾石公司以四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四公司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四公司向盾石公司支付货款370485元。2012年3月5日,该案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底,盾石公司黄花机场站站长吴斌代表盾石公司与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盾石公司向四公司承建的永盛大道项目提供了价款为620177.9元的预拌混凝土。吴斌以盾石公司名义分次从四公司永盛大道项目负责人喻尔德处收取货款共计572300元,具体支付时间、金额及方式为:2010年2月8日10万元、2010年4月17日10万元(收款账户62×××40,户名周珊)、2010年6月15日5万元(收款账户62×××40,户名周珊)、2010年8月24日10万元(收款账户80×××11,户名周珊)、2010年9月20日57300元(收款账户62×××40,户名周珊)、2010年9月28日35000元(收款账户62×××40,户名周珊)、2010年9月28日30000元(收款账户62×××40,户名周珊)、2010年11月25日10万元;其中2010年2月8日10万元、2010年11月25日10万元采用现金支付。吴斌交回盾石公司货款257590.9元。四公司至今尚欠盾石公司货款47877.9元。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盾石公司认可吴斌向四公司永盛大道项目负责人喻尔德收取的货款为572300元;2、四公司自愿通过永盛大道项目负责人喻尔德一次性向盾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余额47877.9元,该款47877.9元已当庭支付完毕;3、如吴斌以盾石公司名义就四公司永盛大道项目找四公司索要货款,由盾石公司全权负责;4、双方无其他争议。2012年,盾石公司以吴斌(吴斌即吴昶,吴昶曾以弟弟吴斌的名义与盾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涉嫌职务侵占盾石公司供给四公司浏阳永盛大道项目混凝土货款314709.1元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7月11日,长沙县公安局以吴昶涉嫌职务侵占对吴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4年1月17日,长沙县公安局撤销对吴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2014年11月,盾石公司以吴昶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吴昶立即向盾石公司返还货款314709.1元及利息。之后,盾石公司撤诉。2015年6月10日,吴昶将盾石公司、四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审中,吴昶对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2012年,盾石公司以吴昶涉嫌职务侵占盾石公司货款为由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7月,长沙县公安局对吴昶予以刑事拘留,2014年1月,长沙县公安局对吴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予以撤销。吴昶在长沙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期间,可以推定其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吴昶直到2015年6月10日才向原审法院请求撤销(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故对吴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昶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100元,由吴昶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盾石公司及以吴昶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那么吴昶在当时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其迟至2015年6月才对(2012)望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权之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其提起的撤销之诉不应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依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