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宝君与被告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宝君,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6127号原告:肖宝君,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德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宝君与被告沈阳德邦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宝君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宝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宝君负担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雪隐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