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唐建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林,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晓琴,系被告人唐建林之妻,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兴革、代理检察员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林及其辩护人李雪梨、杨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唐建林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且驻车制动系统具有安全隐患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使用摩托车载货厢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蒋某某,从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出发,沿太自路往双凤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川区双凤镇自生村苏家岩下坡路段时,唐建林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蒋某某、魏某某及被告人唐建林自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唐建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摩托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建林即委托他人报警,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唐建林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李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蒋某某、魏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唐建林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明细、死亡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建林的供述和辩解,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建林、辩护人李雪梨和杨晓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雪梨认为被告人唐建林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免费搭乘且已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过失犯罪、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建林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建林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李雪梨关于被告人唐建林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免费搭乘且已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过失犯罪、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建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书远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