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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跃民、王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民,王永峰,魏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民,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辛中驿镇边关村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峰,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南五里铺村人,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学文,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吕公堡镇吴屯村人,现住。上诉人刘跃民因与被上诉人魏学文、王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跃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原告的还款义务;一、二审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永峰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由被上诉人王永峰用于彩票站的经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被上诉人魏学文在不能举证证明为王永峰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魏学文辩称,原告提出的债务要求魏学文和王永峰共同承担,其债务是假的,根本不存在的,我与王永峰自2012年5月结婚至今,没有具有重大的家庭开支项目,没有购置重要资产,也没有购置或置办他所说的彩票站,就连婚后我们的生活开支孩子的奶粉等都是我娘家爸妈给的,原告提出的债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是虚假行为,我不知道他借钱,更不知道他借如此巨款做了什么,如果他真借了钱,一没有用于家庭建设,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依照婚姻法相关解释,债款债务应由王永峰个人承担,魏学文不应偿还。王永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永峰的借款是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存在期间所借,用于经营彩票站,其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魏学文否认该债务就认定该债务为王永峰的个人债务,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判决判王永峰个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也损害了王永峰的合法权益,是否为个人债务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提出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出现错误,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跃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永峰向原告刘跃民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永峰向原告刘跃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刘跃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特立此具。借款人:王永峰2014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永峰与被告魏学文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峰向原告刘跃民借款150000元,有其自书借条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王永峰陈述该借款用于开办体育彩票店,但借款后并没有开办体育彩票店,且被告魏学文否认借款,故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王永峰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永峰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峰应偿还原告刘跃民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学文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永峰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但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永峰均明确表示涉案借款用于彩票站的经营,而实际上所谓的彩票站并未实际开办,被上诉人王永峰也不能说明彩票站未开办的理由,其称所借款项己由被上诉人魏学文拿走也不能举证证实。因此,原审认定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上诉人王永峰个人债务,应由被上诉人王永峰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应属得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刘跃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刘跃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