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辖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洪珍、江苏诚实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珍,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诚实商贸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刘孟海,张云,许海滨,张贯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珍,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诚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孟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淮北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李治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孟海,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张云,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九里区。原审被告:许海滨,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张贯银,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杨洪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6026号之一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洪珍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沛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上诉人住所地在云龙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322民初60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6.2.2条明确约定: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贷款人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本市沛县汤沐路中段,属于沛县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杨洪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艺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