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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健榕与高家峰、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健榕,高家峰,黄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391号原告:杜健榕,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高家峰,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雪梅,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杜健榕与被告高家峰、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健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家峰、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健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4780元(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共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家峰以生活需要为由,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下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高家峰至今还没有还款。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雪梅应当共同清偿。原告杜健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高家峰、黄雪梅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杜健榕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高家峰是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高家峰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万元,被告高家峰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借据,确认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到1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按月息2%支付。原告称被告高家峰曾于本案中偿还过一两千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家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拖欠借款本金1万元,并提供了借据拟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被告高家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因原告确认被告高家峰曾向其偿还过一两千,故应认定被告高家峰向其偿还过2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又因双方约定月息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200元,该2000元应抵扣10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高家峰应向原告偿还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黄雪梅存在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雪梅共同清偿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家峰、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家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杜健榕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健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高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人民陪审员  陈伟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