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大容、桐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容,桐梓县公安局,赵久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终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容,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地址: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正刚,职务:党委书记。一审第三人赵久梅,女,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李大容与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初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8时许,原告李大容驾驶摩托车经过桐梓县新站镇旧城村梅垭组赵久梅家门前时,因该路段在修通组公路时将一个水沟上的盖板取开未盖好。李大容无法驾驶通过,便去拿旁边赵久梅家的木板搭桥通过,但赵久梅丈夫尤敦祥不同意,于是李大容、尤敦祥发生争吵,赵久梅见状上前指着李大容互相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大容先用手抓打赵久梅头部、面部,赵久梅被打后也还手抓打李大容,随后两人互相抓住头发殴打在一起倒地,李大容又将赵久梅左手手背咬伤。2016年1月30日10时许,第三人之子尤品坤向被告报案,被告受案后,对李大容、赵久梅、王定群、尤登友、尤敦祥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赵久梅、李大容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采集了检查照片,调取赵久梅病历记录及伤情照片,对李大容、赵久梅人员信息进行核查,调取了户籍信息等证据资料。2016年2月1日,被告告知了原告李大容的违法事实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大容行政拘留三日,该拘留决定已经执行。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前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被告桐梓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李大容与第三人赵久梅相互殴打,以及殴打过程中原告李大容将第三人赵久梅左手背咬伤的事实,有被告对李大容、赵久梅、王定群、尤登友、尤敦祥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赵久梅、李大容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赵久梅病历记录及伤情照片、李大容、赵久梅人员核查情况、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在认定原告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属于量罚适当。被告受理本案后,调取了相应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在处罚决定作出后送达各方,并告知了复议及诉讼的权利,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陈德建签名与《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陈德健签名不一致,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原告李大容家属陈德建,程序存在瑕疵。事发后,原告虽向新站派出所协警有电话通话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通话内容系报案内容,被告未予受案并无不当。原告所持第三人抢走其耳环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大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大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查清上诉人不是拿第三人的木板,而是拿以前就用来盖沟的水泥板。二、在打架过程中第三人将上诉人的耳环抢走。上诉人报警后,派出所却一直不到场处理。三、第三人以前就有颈3颈4的骨质增生和副鼻窦炎,并不是在因与上诉人打架所致。四、被上诉人伪造我丈夫陈德建的签字,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了。五、上诉人是出于正当防卫才咬了第三人一口,并不是检查时的双手被咬伤,且有王定群、尤登友等人的陈述作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桐梓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认定李大容与赵久梅发生争吵之后,李大容先用手抓到赵久梅,随后赵久梅还手抓打李大容,李大容将赵久梅左手手背咬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桐公罚行决字[2016]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大容行政拘留3日,属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与《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陈德建签名不一致,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给陈德建,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处罚结果的正确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是出于正当防卫才咬了赵久梅一口,因有证人证言证明是李大容先动手抓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大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