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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路全成、胡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龙,路全成,胡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878号原告:张晓龙,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全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胡志海,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张晓龙与被告路全成、胡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被告路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张晓龙借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胡志海于2015年1月21日替路全成向张晓龙借款500000元,胡志海并替路全成借款作了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张晓龙多次向胡志海索要,路全成仅偿还200000元。路全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只拿450000元现金,因为约定5分利,所以预扣利息50000元,还款200000元,所以只欠250000元。胡志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晓龙向本院提交了1.路全成立据给张晓龙的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前,连带责任保证人胡志海;2.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4张,张晓龙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路全成350000元,路全成立据给张晓龙的收条1张,收到张晓龙现金150000元;3.U盘1份,系与胡志海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系证明借款到期后即向胡志海主张权利。路全成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收到借款是450000元,还款200000元。胡志海对证据1.2.3.没有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了路全成向张晓龙借款500000元,胡志海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晓龙向胡志海、路全成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路全成向张晓龙借款500000元,有路全成向张晓龙立据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现金收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晓龙在借款到期后即向胡志海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路全成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晓龙要求路全成偿还借款300000元,胡志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全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龙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胡志海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路全成、胡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远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