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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杨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张某1,杨某,张某1,杨某,张某1,杨某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住崇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崇信县。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背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杨某认可暂缓开工12天,每天每辆车应支付台班费1300元,共计造成78000元的损失,而杨某仅支付了32000元,下余46000元由张某1代付,而一审法院无视杨某的陈述,将举证责任转嫁至张某1,违背了举证规则;2、本案已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时效,存在程序瑕疵。本案一审法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同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判决书落款日期虽为7月10日,但张某1于11月26日才收到判决书,已超过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限,程序存在瑕疵。杨某辩称,我和张某1是2016年2月27日签的协议,约定28日到西安,但张某1组织的车辆29日才到,所以费用从3月1日开始计算。标准是按照合同每拉一车付运费350元,起初约定两天,每辆车付台班费1300元,由我承担300元,张某1承担300元,灵台薛小英承担200元,剩下的500元由张海祥(将工程承包给我的人)承担。刚开始两天没活干,两天后有活干了,就按合同执行。后因我们的工程不能开工,我给他们找活他们不愿意干。3月7日我母亲住院我回到平凉,3月10日张某1带了几个人来找我,经过协商他们连夜回了西安,因此3月10日这一天费用不能算,3月12日他们返回这一天的费用也不能算,我认为总共承担的费用只能算10天。而且3月12日我还给张某1付了1万元,总共付了31500元。我愿意承担台班费每辆车每天800元,合同规定费用自理,没有交通费也没有住宿费。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赔付台班费损失46000元,支付住宿费、交通损失、误工费、租房定金计6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张某1与杨某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1组织车辆承运,2016年2月29日张某1组织的5辆车进入工地后,杨某称西安开人代会工程需暂缓,张某1组织的车辆在西安等待了12日仍然没能开工,后于2016年3月12日返回。杨某向张某1支付了32000元作为张某1的损失,但张某1认为,车辆在等待期间台班费损失共计78000元,要求杨某支付下余46000元,并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租房定金计659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某1称车辆进入工地后因不能开工和杨某口头商议给每辆车支付台班费,但对于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且杨某也不予认可,对其诉求的台班费损失及损失多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杨某支付其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租房定金共计6590元亦未提供证据,综上,张某1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张某1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1、杨某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审询问时,杨某认可,张某1组织的5辆车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进入工地到3月12日结束,共计12天,但应扣除3月10日和12日两天,每天每辆车按800元计算台班费损失,共计10天。张某1认可杨某已支付台班费损失3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杨某二审中认可,张某1组织的5辆车,按每天每辆车800元计算台班费损失。对此,按照上述规定应予以确认。至于计算的天数,张某1主张按12天计算,杨某认为应扣除两天,按10天计算属于反驳张某1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杨某应支付的台班费损失确定为48000元。对于张某1诉请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租房定金共计659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审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同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判决书落款日期为7月10日,因张某1拒收判决书,一审法院于7月20日留置送达,并未超过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合法,张某1认为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没有依据。综上,张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崇信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二、杨某支付张某1台班费损失4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张某1负担435元,杨某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阿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