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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喻正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正伟,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正伟,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李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金昌,湖南秦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正伟犯贩卖毒品罪、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凌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正伟及其辩护人朱松梅、崔某及其辩护人冯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正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3克;被告人崔某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正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崔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喻正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五次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在其住处收缴的毒品是“朱志杰”放在房间的。其辩护人提出收缴的毒品是“朱志杰”的,不能计入喻正伟贩卖毒品数量;喻正伟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崔某如实供述了毒品是从喻正伟处购得,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喻正伟先后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麻古给被告人崔某、吸毒人员李某某和曹某。被告人崔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和乐街39号房间内(原系“水木年华酒吧”员工宿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一、喻正伟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0月8、9日的一天,被告人喻正伟在长沙市天心区和乐街39号房间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一粒甲基苯丙胺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2、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喻正伟在长沙市天心区蔡锷南路“X5酒吧”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一粒甲基苯丙胺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3、2016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喻正伟在长沙市天心区和乐街39号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一粒甲基苯丙胺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4、2016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喻正伟在长沙市天心区和乐街39号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一粒甲基苯丙胺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5、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喻正伟在长沙市天心区“乐和城”旁的“温莎KTV”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一粒甲基苯丙胺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二、崔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崔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和乐街39号房间内与李乐晨、曹坤共同吸食了由崔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麻古;2、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和乐街39号房间内与李某某、曹某共同吸食了由李乐晨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麻古;3、2016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崔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和乐街39号房间内与李某某、曹某共同吸食了由曹坤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麻古;4、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崔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和乐街39号房间内与李某某、曹某共同吸食了由李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麻古。2016年11月22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县正街与蔡锷路交汇处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曹某。两人交待了在和乐街39号房间内与被告人崔某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2016年11月23日3时,公安机关在“X5酒吧”将被告人崔某抓获。李某某以购毒为名联系被告人喻正伟,公安机关在和乐街39号楼下对喻正伟实施抓获捕时,喻正伟抗拒抓获,持砍刀将办案人员翟艺伟砍伤后逃跑。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喻正伟在长沙市芙蓉区英尚国际160020房被抓获。在房间内查获10小袋白色晶体,8粒红色药丸、1台电子秤、1个吸毒用的矿泉水瓶、1把砍刀和现金人民币750元。经鉴定,10小袋白色晶体净重7.97克、8粒红色药丸净重0.76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喻正伟、崔某、曹某、李某某的尿样的甲基胺菲他明成份检测为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经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喻正伟、崔某和吸毒人员曹某、李某某的经过;2、扣押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和案发现场的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喻正伟时,当场扣押了毒品、砍刀、电子秤、吸毒工具和现金人民币750元;3、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432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英尚国际160020房查获的10小袋白色晶体净重7.97克、8粒红色药丸净重0.76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明,喻正伟、崔某、李某某的尿样的甲基胺菲他明成份检测为阳性;5、(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6]5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翟艺伟四肢多处裂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损伤程序评定为轻微伤;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从喻正伟手中购买毒品及在和乐街39号房间内与崔某、曹坤共同吸食毒品的情况;7、证人王某(和乐街39号房主)的证言证明,和乐街39号一直租给“水木年华酒吧”作为员工宿舍。从2016年9月起崔某一直住在这里,2016年11月15日左右曹坤住到这里;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和乐街39号房子原为“水木年华酒吧”的员工宿舍,由他与崔某、曹坤共同居住;9、被告人喻正伟、崔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0、被告喻正伟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底,“朱志杰”提供毒品让他卖,他将赚取的一部分钱交给“朱志杰”,一部分支付生活费、房租费和交通费,扣押的750元是卖毒的钱。扣押的毒品是“朱志杰”放在房间让他进行贩卖的;1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正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正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在英尚国际160020房间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经查,被告人喻正伟五次贩卖毒品,在其房间内查获的,由他控制并用于贩卖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喻正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交待毒品的来源,系如实供述,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正伟、崔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正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三、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7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