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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595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陈某1,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女儿陈芷娇、陈某4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台山市汶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得到好转。2007年10月,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4。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台山市民政局补办复婚登记手续。双方经过多次的分分合合,被告仍然不思进取,经常赌博,生活也不检点,不听家人的劝告,还常因家庭小事打骂我,经常打砸家中的电器及手机,损坏财物不少于5万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2现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女儿陈某3、陈某4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发生争吵,仅系因为双方的父亲,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尽了丈夫与夫亲的责任,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台山市汶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3年2月19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07年10月,原、被告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4。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台山市民政局补办复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儿子一名,女儿两名,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争吵,但都是婚姻家庭的日常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体谅、沟通、尊重和宽容,化解隔阂,消除误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