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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义祥与被告陈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祥,陈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40号原告:赵义祥。被告:陈洪峰。原告赵义祥与被告陈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5年秋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洪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证据二、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卫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洪峰于2016年1月1日外出至今,多方联系无果。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索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借条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陈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公告费由被告陈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辛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