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新平与顾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平,顾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88号原告:杨新平,女,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协芳、夏楠,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少杰,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2、1104-1106。负责人:徐竹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新平与被告顾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新平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裁定。原告杨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协芳、被告顾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23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13时11分左右,王浩浩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舍镇南二环路与港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顾少杰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二轮电动车乘员即原告跌倒过程中,其身体又与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爱忠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分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浩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少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陈爱忠无责任。经查,被告顾少杰所有的苏B×××××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分公司所有的苏E×××××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原告杨新平与王浩浩系夫妻关系,杨新平自愿放弃对王浩浩的索赔。为获得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被告顾少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本人及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中王浩浩使用了5000元、杨新平使用了5000元。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庭前与被保险人协商,杨新平的15294.95元医药费中,顾少杰承担611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提供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因我司被保险车辆无责,请求法院在医药费限额1000元以内按照责任进行核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3时11分左右,王浩浩驾驶二轮电动车(车后搭载杨新平)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杨舍镇南二环路与港城大道交叉路口时,该车右后部与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顾少杰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相撞后二轮电动车乘员杨新平跌倒过程中,其身体又与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爱忠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浩浩、杨新平跌倒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及二轮电动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张公交西认字【2016】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浩承担主要责任,顾少杰承担次要责任,陈爱忠、杨新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新平被送至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045.25元,门诊医疗费3249.70元,共计15294.95元。2016年11月25日,经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93号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杨新平伤后6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杨新平因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顾少杰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顾少杰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陈爱忠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分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2日0时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垫付了原告杨新平医疗费5000元,补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杨新平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5294.95元:提供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5天计算;3、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60天计算;4、护理费60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天数60天计算;5、误工费26010元:提供中鑫汽配(张家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书及补充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2016年5月的完税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华夏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系中鑫汽配(张家港)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其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发放的3069.13元是2016年5月的工资,2016年9月发放的612.37元、10月发放的116.82元为2016年上半年的奖金和补贴。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335元/月,受伤后工资停发,故误工费为4335元/月*6个月;6、鉴定费1680元:提供了发票;7、交通费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3234.95元。被告顾少杰对上述原告杨新平主张的赔偿项目质证意见如下: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与保险公司按责任分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认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与诉讼费一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金额为10294.95元;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每天;护理费酌情认可80元每天;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全,认可3000元每月计6个月为1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杨新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西认字【2016】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两机动车之间,两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起事故中还有王浩浩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应由杨新平、王浩浩各半均享赔偿份额,即每人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部分5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方即顾少杰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顾少杰所有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承保的机动车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顾少杰按责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提出被告顾少杰应承担611元的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新平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江阴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5294.95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15294.95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符合一般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符合一般营养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后6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及银行明细清单,经核算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427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25656元;鉴定费,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据此,原告杨新平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52680.95元(医疗费用部分19044.95元、伤残部分31956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新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68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4051元[医疗费用部分5000元+伤残部分2905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905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元+伤残部分29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153.73元[(总损失52680.95元-强制险赔付部分37956元)×分担比例35%]。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杨新平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杨新平34204.7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新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新平负担130元,被告顾少杰负担70元。被告顾少杰负担部分原告杨新平已预交,由被告顾少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新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