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1611张华方与朱香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方,朱香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611号原告:张华方,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南,常州市钟楼区现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香云,女,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方诉被告朱香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南,被告朱香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方诉称:我在与被告朱香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0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香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华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张华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华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6时59分许,被告朱香云驾驶的苏D×××××号轿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中路路口停车下人,后调头准备继续向东行驶时,撞到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张华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张华方受伤,发生事故。原告张华方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38954.61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香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华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华方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张华方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朱香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华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协议、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定损单,被告朱香云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华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华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550元,以上合计146743.41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2848.41元,由被告朱香云承担医保外用药3895元。被告朱香云已经支付原告张华方10000元,超出部分6105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华方各项损失136743.41元,支付被告朱香云61**元。二、驳回原告张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张华方承担38元,被告朱香云承担1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承担35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华方预交,原告张华方同意被告朱香云、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