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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支行与被告李芝莲、张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支行,李芝莲,张荣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民初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支行,地址:龙陵县龙山镇松山路。法定代表人:邹银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奇,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芝莲,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被告:张荣海,男,1961年5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支行与被告李芝莲、张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德奇、被告张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芝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本息465756.35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28日,被告李芝莲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2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6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85756.35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荣海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荣海口头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被告李芝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借款用途、金额、还款资金来源。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李芝莲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用途、金额、借款起止时间、利率。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1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5、抵押清单及抵押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抵押担保情况。6、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何绍聪承诺以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为李芝莲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催收情况。被告张荣海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借款属实,借款后未偿还本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荣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2月28日,被告李芝莲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整,双方签订(云保龙)农银个借字(2003)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年利率为6.696%,按季结息。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由何绍聪用平达小礼山茶厂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芝莲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效后,向本院起诉。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85756.35元。另查明,张荣海与李芝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张荣海办理。本案抵押物因已被处置,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优先权。本院认为:被告张荣海以妻子李芝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李芝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审核贷款过程中没有明显的过错,张荣海的行为对其妻子李芝莲形成有效的代理,因此原告与被告李芝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芝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芝莲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芝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芝莲、张荣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85756.35元,之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元,减半收取41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忠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彩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