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叶淑娥、吴星红等与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娥,吴星红,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620号原告:叶淑娥,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星红,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卫,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负责人: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淑娥、吴星红与被告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淑娥、吴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7653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邢卫驾驶鲁B×××××号客车沿省道29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驾电动车载叶淑娥沿望武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叶淑娥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卫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药费1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邢卫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9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8KM+100M路口处,与原告吴星红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叶淑娥沿望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星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淑娥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吴星红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67.3元。原告叶淑娥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胸膜增厚,右侧肋骨骨折(第15肋骨),HCBPPV(右)”,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3月、门诊随访等”,支付医疗费83869.42元(含自费药16965.7元)。之后,原告叶淑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842.9元。2017年2月1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叶淑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3个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0天。原告叶淑娥支付鉴定费2080元。同时查明,原告叶淑娥自2012年起在莱西市区居住,2015年8月起在莱西市水集三村新兴商场经营部工作,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二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44元。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付给原告1万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6479.62元、误工费12300元(100元/天)、护理费14297.84元(13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13036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邢卫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邢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邢卫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叶淑娥居住于莱西市区且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叶淑娥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工资卞等证据佐证,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系打印生成,无工人签字和工资卞,不能真实反映工资情况,但其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护理费按134.3元/天,均低于在岗职工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淑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4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9803.9元(134.3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113036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44元。原告叶淑娥因伤致残,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以1000元为宜。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7139.62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7139.62元,其中自费药6965.7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邢卫赔偿50%即3482.85元,其余部分70173.92元,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邢卫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计算为35086.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38363.9元,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限额的28363.9元,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被告邢卫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计算为1418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69268.91元,扣除其已付的1万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59268.91元,被告邢卫应赔偿原告348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淑娥、吴星红损失159268.91元。二、被告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淑娥、吴星红损失348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叶淑娥、吴星红负担148元,由被告邢卫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