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定光、胡树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光,胡树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定光,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案发前租住于平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树华,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案发前租住于平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定光、胡树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定光、胡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定光、胡树华于2016年8月初、8月27日等时间,在二人合租的平南县城西街六岑金矿宿舍出租屋507房内,容留何某、戴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定光、胡树华再次在上述房间容留何某、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定光、胡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冰壶、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何某、戴某的证言,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定光、胡树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定光、胡树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定光、胡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定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28日应予以折减,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胡树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28日应予以折减,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