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852号原告邵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守利,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某1,男。原告邵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利,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郑某2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从2006年5月份分居至今,期间2008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又于2009年12月再次起诉,因遭到被告暴力胁迫而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郑某2归原告抚养,不主张抚养费。被告郑某1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只吵过架,我没有动手打人。原告出去打工变心了,要跟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一直都在包容原告,即使原告变心,我也不同意离婚,我想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郑某2,现在11岁,上初中一年级。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孩子跟着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10月,邵某曾向湖滨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6月1日,法院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之后邵某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6年年底原告将孩子接到灵宝市跟随其外祖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时间。庭审中,双方均称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郑某1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满2年,且原告邵某曾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得到缓和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婚生子郑某2现已11岁,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愿,孩子表示愿意跟着母亲一起生活,故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与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郑某2由原告邵某抚养,孩子随女方生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路人民陪审员 王茜人民陪审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