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冯某、杨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3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汪某某、王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杨某、汪某某、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荆一杰、吴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杨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楼3楼宝乐迪KTV为妻子刘春悦庆祝生日。次日凌晨4时许,杨某酒后在KTV大堂处任意砸毁墙面装饰玻璃,该处工作人员严某某、郭某某要求杨某赔偿,冯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闻讯前来与工作人员交涉时,汪某某揪住郭某某的衣服,严某某勾住汪某某脖子试图分开汪、郭,汪某某反手勾住严某某的后脖,严某某摆脱时将汪推倒,汪顺势将严某某拽倒在地后躺地不起。严某某起身后遭冯某上前推搡,两人相向倒地。后冯某见严某某与其两名女同伴理论,上前揪住严的脖子连续拳击其头部,工作人员尚某某上前劝架也遭冯拳击。王某某参与扭打工作人员并致对方倒地。杨某乘机推打严某某、郭某某等人。冯某在被劝开后,为泄愤持走廊旁的不锈钢拖把击打严某某头部,拳击在旁劝阻的郭某某头部。当日,严某某、郭某某、尚某某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严某某左眼下睑皮肤擦伤、左眼钝挫伤、头部外伤;郭某某头部外伤;尚某某左眼钝挫伤。经鉴定,严某某、尚某某因外伤致眼部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之规定,均构成轻微伤;郭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杨某、汪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否认共同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前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严某某、郭某某、尚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严某某、郭某某、尚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杨某、汪某某依法严惩。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杨某、汪某某、王某某,辩护人荆一杰、吴佩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录像视频及截图,被害人严某某、郭某某、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桑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冯某所持拖把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3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保司鉴[2016]伤鉴字第WBY-377号、第WBY-378号、第WBY-3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炫博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被告人冯某、杨某、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汪某某、王某某、杨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冯某、汪某某、王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自愿向本院交纳人民币5,000元用于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持械伙同被告人杨某、汪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杨某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某、杨某、汪某某、王某某在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严某某、郭某某、尚某某并取得谅解,汪某某积极赔偿,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自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分。冯某等四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