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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步祥军与邹城市峄山镇野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邹城市峄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559号原告:步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峄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某职务:村主任。原告步某与被告邹城市峄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峄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步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村里因104国道拓宽,需给被拆迁户建安置房,因村资金不足,借原告现金25万元,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全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时任村会计刘某某及施工方顾某在场,并且刘某某、顾某在证明人一栏各自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将钱给付刘某全后,刘某全当场将25万元现金交给了顾某,顾某给刘某全书写收到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邹城市峄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4日刘某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时任野店村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盖村里的安置房,且有证明人顾某、刘某某在证明人一栏签字。证人刘某某:欠条是刘某全书写的,证明人刘某某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证人顾某:在我的办公室里,邹城市机关招待所东面的楼2楼中间217房间,在那里给的钱;有刘某全、刘某某、步某还有我在场,没有其他人;当时步某把钱给了刘某全,刘某全打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刘某全书写的,证明人顾某是我本人书写的。刘某全:内容是我写的,签字是我签的。后面的证人是各自写的个人的;在邹城市机关招待所,进门东面的二楼,顾某的办公室,交付的时间的好像是中午,就是2011年12月24日那天;是现金25万元。二、2017年2月12日刘某全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我在担任峄山镇野店村支部书记期间,因104国道拓宽,需给被拆迁户建安置房,资金不足,借用步某现金25万元(25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2分,借钱有我村现金会计刘某某,施工方顾某,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在施工方顾某办公室打的借条,刘某某、顾某为证明人,借款交给我后,交于施工方顾某购买材料,后因不再担任村中职务,工程停了下来,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刘某全2017年2月12日”,证明:刘某全当时以村里的名义向我借款,用于村里的安置房建设。证人刘某全:以上内容是我书写的。原邹城市峄山镇野店村理财委员会成员刘某某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刘某某,2011年12月份,峄山镇野店村刘某全担任峄山镇野店村书记期间,因104国道拓宽,村里需给被拆迁户建安置房,野店村资金不足,借用步某现金25万元,借钱时我和施工方顾某在场,刘某全书写的借条,我和顾某签的证明人,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当时在机关招待所顾某办公室打的欠条,当场刘某全将现金25万元交给顾某施工建设用,用于购买所需要材料建筑费用,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刘某某2017、2、24日”,证明:当时我把钱给野店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全,刘会计在场,刘某全又将钱给施工方顾某的事实。证人刘某某:是我书写的;是现金25万元,在邹城市机关招待所给的,是门东的二楼,是顾某的办公室;当时有顾某、我、步某,还有刘某全。证人刘某全:他(刘某某)是野店村里理财小组的组长,管钱不管账,就是现金保管。四、2017年2月28日施工方顾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本人顾某,于2011年于峄山镇野店村刘某全书记,商议建拆迁户安置房,因该村资金不足,借用步某现金(250000元),在本人办公室办理,因建设急需购材料,把步某给付现金(250000元)全部付给本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7、2月28日证明人顾某”,证明:当时我把钱给支部书记刘某全,刘会计在场,刘某全又将钱给施工方顾某的事实。证人顾某:是我书写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五、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取款明细一张,证明:资金来源。六、我的妻子李青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妻子经营餐饮业,资金周转大,当时刘某全借款是我从店里拿了一部分。七、2011年12月24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收到条野店村刘某全书记104国道拓宽安置住房工程款(250000元正)施工收款人顾某2011年12月24日”,证明:资金的去向,钱给施工方顾某了。证人顾某:是我书写的。证人刘某全:顾某给我出具了一张收到条(出示原件,后刘某全将原件收回),内容:“收到条野店村刘某全书记104国道拓宽安置住房工程款(250000元正)施工收款人顾某2011年12月24日”。野店村104国道安置房照片8张,证明:借的我的钱用于了安置房的建设。证人刘某某:拿着该借款建房子买料了;是照片中的房子。证人顾某:建设野店村20套安置房屋的基础;是照片中的房屋。证人刘某全:就是建设的这个房屋,对照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虽然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证人到庭对该以上证据发表了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刘某全担任邹城市峄山镇野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104国道拓宽被告需给被拆迁户建安置房,于是在野店村建安置房20家。当时20家房屋基础建设承包给顾某施工,因建安置房资金不足,2011年12月24日刘某全借原告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2分,有刘某全书写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步某现金250000元,用于野店村拆建房屋改造(贰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刘某全证明人:顾某刘某某2011年12月24日”。刘某全借到该款后,当场将该款在顾某的办公室内直接给付了顾某,有顾某书写的收到条为证,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野店村刘某全书记104国道拓宽安置住房工程款(250000元正)施工收款人顾某2011年12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未还。本院认为,2011年初,因104国道拓宽,被告需要安置被拆迁的住户,在野店村建房屋20家,因资金不足,借原告款25万元,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全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刘某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该清偿,因此,被告应该偿还该借款25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2%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峄山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步某借款25万元;按照本金25万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舒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