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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连永、庞桂春与倪长青、陈志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永,庞桂春,倪长青,陈志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422号原告:张连永。现住镇赉县。原告:庞桂春。现住镇赉县。被告:倪长青,成年人。被告:陈志伟,成年人。张连永、庞桂春与倪长青、陈志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连永、庞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镇赉县新兴南街东永安东路南(欣枫丽景小区B区)2单元1102室房屋。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开发商处购买了位于镇赉县新兴南街东永安东路南(欣枫丽景小区B区)2单元1102室房屋,后二被告入住了购买的房屋,但因无钱交纳购房款,自愿将该房屋转售给二原告,并承诺自愿搬离出该房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并向开发商交纳了房款,后经二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并经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6年10月19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倪长青、陈志伟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倪长青、陈志伟在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镇赉县新兴南街东永安东路南(欣枫丽景小区B区)2单元1102室房屋,交付楼款212404元,欠楼款20万元。2016年1月11日,倪长青、陈志伟在张连永、庞桂春(夫妻关系)处借款30万元,经双方协商,倪长青、陈志伟用该楼抵顶张连永、庞桂春欠款,张连永、庞桂春与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购楼合同,于2016年10月17日给付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楼款2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由倪长青、陈志伟占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镇赉县欣枫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占有人请求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之行为或者事实的纠纷。张连永、庞桂春与倪长青、陈志伟通过协商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并实际履行,办理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张连永、庞桂春名下,张连永、庞桂春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或物上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规定,张连永、庞桂春有权要求倪长青、陈志伟腾退涉案房屋,倪长青、陈志伟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属无权占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倪长青、陈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连永、庞桂春腾退位于镇赉县新兴南街东永安东路南(欣枫丽景小区B区)2单元1102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倪长青、陈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