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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莹与何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526号原告:罗莹,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高安市盛贤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师,住高安市。被告:何金平,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建筑承包商,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兰,系何金平之妻。原告罗莹与被告何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金平给付原告罗莹资料人工费叁万元及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何金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罗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上高县承揽工程的被告何金平,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由原告罗莹负责赣州市会昌县棚户区改造工程预算方案的口头协议,并由被告何金平给付原告罗莹3万元资料人工费。2016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三万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罗莹资料人工费叁万元正,按利息3%计算,3天左右付清。(注:必须在6月20日上午之前把资料全部付到胡铭主任)”。当日6月19日晚上原告即将资料以电子版的形式发给了接收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人工费,后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何金平辩称,原告没有做好预算,请别人返工花了两、三千元,不同意原告请求3万元及其利息,只同意支付2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利息如何计算及是否应扣减人工费的问题。对被告提出的返工,原告不认可,是因为预算方案要拿到当地财政局去,提出要何金平先支付1000元路费,但何金平不愿给付,不存在返工之说。对利息原告表示何金平口头答应,按日息3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莹与被告何金平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罗莹负责做工程预算方案,被告何金平给付原告资料人工费三万元,被告何金平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已按约发送了资料,被告何金平应按约支付人工费给原告。何金平提出预算返工支付了二、三千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该欠条只写按利息3%计算,并未明确写明是年利息、月利息还是日利息,被告对原告按日息计算的说法予以否认。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且按3%计算日息、月息均违反法律规定,故3%应认定为年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平给付原告罗莹资料人工费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3%,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力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