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唐城、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唐城,谭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刘志勇,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城,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谭春华,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唐城、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城、谭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唐城因经营公司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9日,经双方汇总,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25000元,为此,被告唐城为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据并约定同年3月1日还清。同年,被告唐城2013年5月11日同样因公司业务需要,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5月20日还清。被告唐城同意用其所有的今世缘酒抵债,双方协商抵债十万元,现原告已将酒拉走。被告尚欠款625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唐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状事实补充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唐城出具借条之前形成的,由原告通过转账或者是以银行取款直接给付被告现金的方式多次借给被告,共计79.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让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款证明,在2013年前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利息,在原告与被告对账并且协商情况下,被告出具了借据,分别是在2013年2月9日和2013年5月11日,被告偿还了部分的利息和本金,最后尚欠62.5万元未还。被告唐城、谭春华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唐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2013年2月9日,被告唐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志勇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6250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年利率为_%。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如有纠纷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据借款人:唐城身份证号:借款人地址:鹭港1002-1-302借款人电话:183××××3333借款日期: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11日,被告唐城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志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年利率为_%。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如有纠纷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据借款人:唐城身份证号:借款人地址:路北区卫国路借款人电话:183××××3333借款日期:2013年5月11日”。上述借款分别通过银行直接转给被告唐城35万元(2011.6.17转入22万元;2012.4.12转入2万元;2012.6.21转入6万元;2012.11.2转入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支取现金直接给付被告唐城44.2万元(2010.3.24支取29万元;2012.7.17支取15.2万元)。双方对利息未有书面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称被告唐城以酒抵债十万元,及陆续偿还本息,现尚欠借款62.5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唐城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期限如数还款,虽借条出具在二被告婚后,但仅2012年11月2日借款5万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它借款均系被告唐城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偿还借款6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谭春华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3625元,由被告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春兴代理审判员 史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