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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均诉被告张春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均,张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910号原告李树均,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张春红,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李树均与被告张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均诉称,李云龙于2011年1月19日在承德市郊区联社裕华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张春红、李树均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李云龙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春红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此笔贷款逾期,共产生本息81339.67元,原告李树均代李云龙偿还全部贷款本息81339.67元。此笔贷款以李云龙名义借出后,实际为被告张春红所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春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81339.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红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4年3月31日还款凭证一张,金额44300.00元,2014年6月5日还款凭证一张,金额5700.00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凭证一张,金额25905.39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凭证一张,金额5434.28元。经过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李云龙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裕)农信借字(2011)第006号,合同约定,李云龙向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1.13583%。同日,被告张春红、原告李树均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被告为确保李云龙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裕)农信借字(2011)第00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原、被告愿意为李云龙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该保证合同未约定原、被告的保证份额。当日,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向李云龙提供了5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李云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代李云龙还款44300.00元,2014年6月5日代李云龙还款5700.00元,2016年9月21日代李云龙还款25905.39元,2016年9月21日代李云龙还款5434.28元,合计81339.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原、被告应平均负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均40669.84元,二、驳回原告李树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00元,由被告张春红承担966.00元,原告负担9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 # xB;人民陪审员 朱   云   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文   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