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亭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轶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清柳。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亭洲及委托代理人虞军红、石轶峰,被上诉人三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根及委托代理人钱清柳、徐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三叶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重复起诉。(2015)嘉海民初字第4254号案件(以下简称4254号案件)判决驳回三叶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并不仅限于科峰公司是否领取了该笔款项,还包括对该款项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作出的生效认定,一审法院不能推翻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理。2.一审法院对案涉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其一,合同第九条的标题明确为相关税费,故该条款中内容均是针对税收的约定,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财政补贴;其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扣除的是基于政府返还这一优惠政策所取得的款项,即基于缴纳的税收及交易费用所返还的款项,而并非案涉的财政“补助”资金;其三,第二款约定返还补贴或税收优惠金额由双方各享受50%,其前提是根据现有或将来生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而案涉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系根据海委办发【2014】30号文件发放,该文件中明确税收优惠政策和以资产收购形式并购重组所获得的财政扶持政策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政策,故案涉资金明显不属于合同所约定的“返还补贴”;其四,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还明确约定科峰公司“取得的政府优惠政策与此次收购交易本身无关的部分不在此列”,案涉资金正是科峰公司因收购三叶公司资产发生的重组并购行为所获得的政府奖励,并不涉及交易本身,故无须与三叶公司分享;其五,案涉资金的性质及发放依据可通过向相关政府部门调查取证予以确定,一审对科峰公司提出的申请未予准许,明显不当。3.4254号案件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提到《关于资产转让财政补贴的联合说明》(以下简称《联合说明》)的内容,只是在质证环节基于对苏冲的调查,认定《联合说明》的存在,该调查违反法律规定,且苏冲亦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2015)浙嘉民终字第1036号案件以及本案一审中均认定,三叶公司至今仍处于第二、第三阶段合同义务未全部完成的状态,故即使最终认定科峰公司负有向三叶公司分享补贴款的支付义务,该支付义务也是协议的一部分,科峰公司依法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叶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4254号案件认为科峰公司尚未取得该笔资金,故驳回了三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就财政补助资金签订了《联合说明》,科峰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领取了该笔财政补贴,出现新的事实,本案起诉和受理符合法律规定。2.《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了相关税费的承担方式和政府优惠政策的分配方式,科峰公司将政府优惠政策仅仅理解为返还税费是错误的,与协议及双方意思相背,且《联合说明》中亦清楚地表明了双方对379.6万元奖励的处理意见,三叶公司享受案涉财政补助资金有理有据。科峰公司未对前案提出上诉,本案中无权对《联合说明》的认定以及苏冲的陈述再提出异议。3.三叶公司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本案无关。双方明确约定,如三叶公司违约,科峰公司可暂不支付资产转让款或另行起诉,该违约行为与本案财政补助资金是两个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内容,科峰公司以未付款项优先用于冲抵没有依据。三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峰公司支付三叶公司财政补助资金326675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叶公司将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1号的房屋等建筑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科峰公司;资产转让价格为3650万元,首付款5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在三叶公司完成资料交付、房产过户及搬迁清理、四号楼及宿舍楼一层等其他相关附属设施交付等三项条件下,科峰公司在每项条件成就后相应分三个阶段支付剩余转让款。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约定的资产转让所发生的包括土地增值税在内的税项及相关交易费用,双方各承担50%(指扣除政府返还的优惠政策以后不足的部分)。科峰公司应当在该费用结清后(指政府返还部分明确且到达三叶公司账户以后)五日内付给三叶公司,最终时效为2015年12月31日止,若此时甲乙双方还未能取得全部和剩余补贴、返税等,剩余房地产等税收部分双方各承担50%,双方多还少补。根据现有或未来生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双方取得企业所得税或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地方留存部分返还或其他与本次资产转让相关税收优惠的,返还补贴或税收优惠金额由双方各享受50%。科峰公司取得的政府优惠政策与此次交易本身无关的部分不在此列。向政府申请的免税和返税由双方共同努力,联合申请。协议还就四号楼及宿舍楼一层等设施返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前述资产转让手续。三叶公司因本案资产转让向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不动产转让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税等3850750元,支付交易手续费1500元,向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19000元。科峰公司缴纳印花税、契税等1113280元,支付过户土地测绘费4725元、交易手续费1500元。2015年9月6日,海宁市财政局向海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海财预(2015)282号文件,该局因企业申请同意下达给科峰公司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3796000元,奖励资金由该管理委员会负责兑现给并购重组后企业。2015年12月10日,三叶公司以科峰公司故意拖延领取财政补助资金3796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科峰公司支付财政补助资金326675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法院注:该案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再赘述】。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42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证据认定部分对《联合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事实认定部分中未作表述,同时判决以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系行政奖励资金,法院不能加以干预,且至该案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为由,驳回了三叶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期间的2015年12月30日,三叶公司签署《联合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房地产交易总税款496.41万元,其中三叶公司已缴纳385.08万元,科峰公司已缴纳111.33万元,财政补贴款379.6万元,根据第九条约定,三叶公司应得补贴款326.675万元,科峰公司应得补贴款52.95万元。《联合说明》系三叶公司签署后交由科峰公司签章确认,科峰公司签章后提交至《联合说明》约定的接受方海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但科峰公司事后又从该委员会取回《联合说明》。2016年7月26日,科峰公司受领了前述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3796000元。三叶公司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3月18日,中共海宁市委办公室制订“30号文件”,文件规定海宁市内外优质企业对海宁市区域内的企业采用股权、资产收购等方式实施并购重组,重组后企业达到相关条件后适用该意见。对以资产收购方式并购重组的享受交易环节的财政扶持,在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并购企业契税等,在并购完成后根据缴纳的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部分全额奖励给并购重组后的企业。再查,三叶公司曾以科峰公司拖延支付转让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科峰公司支付转让款,该案已经过一审和二审。2016年6月14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三叶公司未完成危化品清理工作、以及四号楼尚未实际交付等为由,认定科峰公司可就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付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016年8月3日,科峰公司致函三叶公司,要求三叶公司按照前述判决和《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要求三叶公司将有关税费凭证提交给科峰公司,以便科峰公司按第九条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税费;如三叶公司拖延的,科峰公司将就存放危化品的房间向三叶公司收取租金,科峰公司自行委托四号楼的修复工作,相关修复费用将在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对本案事实没有实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二、本案3796000元“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是否包含在第九条条款的范围内;三、科峰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即三叶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与4254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似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之规定,但该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又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需要审查本案是否有“发生新的事实”。本案中,三叶公司以科峰公司领取了“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这一新的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以科峰公司领取“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这一事实是否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是确定该争议焦点的关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科峰公司领取“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发生在425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判决生效之前,但本案仍不属于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要求是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即判决具有既判力。但是既判力具有时间范围,即判决仅对“法庭辩论终结时”这一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所以“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生效前发生的事实也应认定为“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显然,科峰公司领取“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这一事实发生在4254号案件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应当认定本案有“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是否包含在第九条条款的范围内。第九条条款实质是约定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双方承担的税款及交易费用,在扣除“政府返还的优惠政策”后,实际承担部分由双方平均分担。双方对本案“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是因本案资产转让而享受的财政奖励无实质争议。争议的是前述“政府优惠政策”是否仅适用政府因双方缴纳资产转让相关税款后返还的税款,而排除适用政府其他奖励措施。所以,双方实质是对第九条条款的内容理解产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确定。就本案而言,第九条条款对“政府优惠政策”的范围没有明确罗列,但是第九条条款也约定“根据现有或未来生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返还补贴或税收优惠金额由双方各享受50%。”显然,“政府优惠政策”也应当包括政府补贴。本案“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实质就是政府因资产转让而发放的财政补贴。再者,《联合说明》的真实性已为一审法院425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科峰公司虽在本案中对《联合说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联合说明》的内容可予确认。而《联合说明》即是双方针对第九条条款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科峰公司没有将《联合说明》交给三叶公司,但此并不影响《联合说明》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认定《联合说明》已依法成立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联合说明》亦约定上述“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应由双方分享。综上,科峰公司主张本案“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不适用第九条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三、科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一审法院认定三叶公司在本案庭审时还没有全部完成《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第三阶段合同义务。科峰公司因此以三叶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为由,请求在本案中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三叶公司认为三叶公司是否违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债务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先履行债务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后履行一方才可以拒绝对方履行要求,但在先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后履行债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内容应与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相适应,两者之间应具有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双方所负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就本案而言,三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第二、第三阶段义务,科峰公司对应有权拒绝履行的是支付第二、第三阶段相关资产转让款义务。第九条条款约定的税费分担虽系《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但该条款可与《资产转让协议》其他内容独立,与三叶公司的第二、第三阶段合同义务并不具有对价关系。所以,科峰公司无权就第九条条款约定的税费分担义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科峰公司应当按照第九条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叶公司诉请科峰公司按《联合说明》约定支付“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3266750元,虽然《联合说明》记载的双方缴纳的税费数额与实际相比有疏漏,但该疏漏对科峰公司有利,故三叶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叶公司要求科峰公司从2015年9月13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科峰公司有迟延领取“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以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之嫌,而且根据第九条条款约定科峰公司也至少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担税费,但是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4254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三叶公司上述诉请,根据既判力制度规定,425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应约束本案,故三叶公司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三叶公司有权在本案“发生新的事实”后要求科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一、科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叶公司3266750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三叶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34元,由科峰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峰公司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26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三叶公司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科峰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经质证,三叶公司认为该裁定书争议的是资产转让,科峰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转让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科峰公司在二审中另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本院向海宁市财政局、海宁市经济信息局调查案涉并购重组资金的性质以及发放依据,用以证明案涉资金系政府针对科峰公司收购资产的并购重组行为所发放的财政扶持奖励,与三叶公司所缴纳的税款无关。三叶公司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除了税收还包括其他政策补贴,即便从名称上讲,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本身也涉及到购买方和被购买方两方的行为,且双方的约定是明确的,故没有调查取证的必要。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资金的性质,海宁市财政局在2015年8月5日《市财政局关于对科峰生物等2户企业要求享受资产并购奖励处理意见的请示》以及2015年9月6日海财预【2015】282号《海宁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中,明确三叶公司资产转让事项符合退低进高条件,认定为并购重组,按并购重组政策奖励3796000元给科峰公司。故本案中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科峰公司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认可,科峰公司尚欠三叶公司资产转让款250万元未付,双方主要就4号楼的修复问题存在争议,科峰公司认为修复费用需要100多万元,三叶公司主张仅需要20多万元,且已经全部支付。关于《联合说明》,科峰公司代理人在一审中称“当事人不承认有这个事情”,其法定代表人章亭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科峰公司确实在《联合说明》上盖章,当时也同意给三叶公司一部分,但当晚看到文件后,发现文件中很明确是并购重组,不应该和三叶公司分享,所以经海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将《联合说明》取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资产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二、案涉的3796000元资金是否包含在《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所约定的范围内;三、科峰公司是否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4254号案件中,三叶公司虽提出了要求科峰公司支付财政补助资金3266750元的诉讼请求,但直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科峰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三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然在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科峰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了前述补助资金,即新的事实发生,三叶公司以此为由再行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非“一案两诉”。至于该笔款项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确实属于行政机关审查的对象,法院不得干预,但三叶公司是否得以分享已发放的该笔补贴,系其与科峰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判断,故科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因资产转让所发生的税项及相关交易费用,在扣除“政府返还的优惠政策”后,由双方各承担50%。现科峰公司主张“政府返还的优惠政策”仅限于返还的税款,案涉“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不在此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最终时效为2015年12月31日,若此时甲乙双方还未能取得全部和剩余补贴、返税等,剩余房地产等税收由双方各承担50%”,第二款中又约定“根据现有或未来生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返还补贴或税收优惠金额由双方各享受50%”,该两款内容中均将“返税”或“税收优惠”与“返还补贴”并列,故一审认定“政府返还的优惠政策”应当包括政府补贴,具有合同依据。根据海委办发【2014】30号文件以及海宁市财政局前述两个文件,本案所涉“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系政府发放给并购重组后企业的奖励,无论其从名称或是实质内容来看,均可归入上述政府补贴的范畴。其次,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共同签署的《联合说明》,其全称为《关于〈资产转让〉财政补贴的联合说明》,系双方对《资产转让协议》中有关财政补贴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其中明确按《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双方各承担50%的税款和各享受50%财政补贴,在罗列了双方各自缴纳的税收金额、财政补贴款379.6万元后,经计算得出三叶公司应得补贴款为326.675万元,科峰公司应得52.925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案涉“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的定性为财政补贴款,亦同意各享受50%,与《资产转让协议》的前述约定完全一致,三叶公司据此向科峰公司主张该笔补贴款,并无不当。科峰公司在二审中对该《联合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唯认为其系出于对政策的误解才在《联合说明》上盖章,故第二天已经取回,应视为已经撤销该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盖章后,该《联合说明》即发生法律效力,直至本案二审庭审前,科峰公司从未提出撤销,且其在一审中还坚持认为该份《联合说明》并不存在,其行为显然有违诚信。更何况,海政发【2015】13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的通知》的下发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而双方签署《联合说明》的时间在2015年12月30日,相距近一年,科峰公司以签署当晚才得知政策为由要求撤销该《联合说明》,亦有违情理。最后,科峰公司称案涉“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系科峰公司因重组并购行为所获得的政府奖励,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第二款“乙方取得的政府优惠政策与此次收购交易本身无关的部分不在此列”的内容,其无须与三叶公司分享。本院认为,尽管案涉资金的奖励对象是科峰公司,但该奖励系因双方收购交易行为所产生,科峰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科峰公司应依合同以及《联合说明》的约定向三叶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叶公司应分三个阶段履行交付、搬迁、清理、过户等合同义务,相应地,科峰公司除支付首付款外,也须分三阶段履行义务,两者具有对应关系。三叶公司虽未完全履行第二、第三阶段的合同义务,主要涉及到4号楼的修复和交付,但科峰公司亦留存了250万元转让款未付,现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三叶公司就此已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科峰公司亦已提起反诉,故双方可另行解决。至于本案所涉的“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属《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上述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对价关系,科峰公司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4元,由上诉人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