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松峰不服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松峰,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任曼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314号原告任松峰,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何小青,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之妻。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任曼青,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樊爱民,男,汉族,住碑林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系任曼青之夫。原告任松峰不服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任曼青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任志侠名下有楼房一幢,坐落在冰窖巷小区14-3072号,面积59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编号:1100108002II-58-1-30702)。任志侠因病于2010年6月去世,原告在2012年5月办理上述房产继承事宜时,发现该房产已经转移登记在任曼青名下,经查发现第三人和莲湖区双人府社区隐瞒原告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了(2011)西莲证民字第1752号继承权公证书,西安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以此为依据为任曼青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核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产权中心以致函的方式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其登记行为,产权中心称其登记行为是以公证书为依据,程序无过错,并承诺待原告先撤销公证书后,产权中心才能撤销任曼青名下的房产登记。2012年8月27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以(2012)西莲证复决字第002号决定,撤销了(2011)西莲证民字第1752号公证书,原告再次找到产权中心,产权中心称此事与他们无关,让原告去法院起诉,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却不受理,要求原告先进行民事诉讼,但因原告房产继承人的资格已被产权中心的登记行为剥夺,如何进行民事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给任曼青颁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冰窖巷小区14-37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1100108002II-58-1-30702);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住房和房屋管理局辩称,2011年6月17日任曼青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任曼青提交了继承权公证书、房屋登记在任志侠名下的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任曼青的申请符合规定,给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2012年5月18日已知道了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辩称,1993年任曼青已从任志侠处购买了本案所涉的房产,该房产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且根据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任曼青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原产权人任志侠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冰窖巷小区14-3702号(现为14号楼1幢3单元30702室)房屋变更登记在任曼青名下,任曼青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同时,一并提交了任曼青本人、其母袁秀兰个人信息、(2011)西莲证民字第1752号公证书、(2011)西莲证民字第1753号公证书、原房屋所有权人任志侠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于2011年6月20日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任曼青,并向任曼青发放了编号为:1100108002II-58-1-30702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原告为办理房屋继承事宜在被告处查档时获知,被告将原产权人任志侠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冰窖巷小区14-3702号(现为14号楼1幢3单元30702室)房屋变更登记在任曼青名下,并给任曼表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产权中心以致函的方式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被告撤销其登记行为未果。2012年8月27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以(2012)西莲证复决字第002号决定,撤销了(2011)西莲证民字第1752号公证书。同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产权中心撤销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仍未果。2017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获知被告将任志侠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冰窖巷小区14-3702号房屋变更登记在任曼青名下并给任曼青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产权中心致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被告上述登记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给任曼青颁发的编号为:1100108002II-58-1-30702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其诉讼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松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任松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