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余国良与甘广华、方应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良,甘广华,方应江,李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676号原告:余国良,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谊,珠海市平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甘广华,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罗山县,现住中山市,被告:方应江,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喜明,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余国良与被告甘广华、方应江、李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被告甘广华、方应江、李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广华、方应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94000元;2.判令被告甘广华、方应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89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甘广华、方应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判令被告李喜明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余国良与被告甘广华、方应江是经被告李喜明介绍相识的朋友。2015年1月6日,被告甘广华、方应江以承包坦洲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按被告甘广华、方应江的要求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或指定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甘广华、方应江,被告甘广华、方应江也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和《收据》2份。由于被告甘广华、方应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甘广华、方应江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确认至2016年12月30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6万元。由于被告甘广华、方应江没有按约定付清本息给原告,故被告甘广华、方应江同意从2016年1月1日起应付到期利息66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并同意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3%计息,即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66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2016年4月6日,被告甘广华、方应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将应付至2016年3月30日的到期利息239400元同意转为本金,确认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894000元,并对该借款本金2894000元作出分期付款计划和承担律师费等承诺。由于被告甘广华、方应江至今均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甘广华、方应江必须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94000元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被告甘广华、方应江必须依约承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由于被告李喜明在被告甘广华、方应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且该签名是其真实意思,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喜明对被告甘广华、方应江的本案诉求中的一至三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甘广华、方应江辩称,一、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有异议。由于双方之前存在两笔交易,一笔是120万元的借款,另一笔是被告以80万元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所以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是120万元。二、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起算日期没有意见。三、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被告李喜明辩称,确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国良与李喜明为亲戚关系;李喜明与甘广华、方应江有生意往来,经李喜明介绍余国良认识甘广华、方应江。方应江曾用名为方刚。甘广华、方应江因承接中山市坦洲镇的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余国良借款。2015年1月6日,甘广华、方应江及李喜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甘广华、方刚两人向余国良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此款定于2015年5月6日前归还。甘广华、方应江作为借款人,李喜明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指印。其中,方应江签名为方刚。同日,余国良分别向李喜明银行转账60万元,向甘广华银行转账80万元及48万元。收款后,甘广华出具两份收据给余国良。编号为5012053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余国良付来购房款,金额捌拾万¥800000元。编号为5012054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余国良付来现金,金额壹佰贰拾万¥1200000元。由于甘广华、方应江未能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甘广华、方应江及李喜明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给余国良,确认:借款人甘广华、方刚至2015年12月30日仍欠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利息陆拾陆万元,本息合计¥2660000元,保证在2016年1月10日前还清本金利息;同意从2016年1月1日起所欠借款利息66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担保人李喜明同意对该借款人甘广华、方刚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未依约还款,甘广华、方应江及李喜明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余国良,载明:现有甘广华、方刚(方应江)至2016年3月30日前欠付余国良借款本金贰佰捌拾玖万肆仟元正(¥2894000元),特作如下还款计划:1.……6.2016年9月25日前支付清剩余本息等。上述计划保证按期履行,如有一期逾期超过五天,应付利息转为本金并按约定3%计息,超过十天,余国良可循合法途径解决,所需律师代理费等由我们承担。甘广华、方应江及李喜明在还款计划落款处签名。由于出具还款计划后,甘广华、方应江及李喜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余国良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余国良因提起本案诉讼于2016年5月23日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律师费8万元。再查:甘广华、方应江抗辩:其二人没有收到余国良现金支付的借款本金12万元,该款已用于抵扣3个月借款利息;另,其二人与案外人共有一套400平方米的房产,为抵偿涉案借款,其二人曾与余国良签订一份《合资建房合同》,以购房款80万元抵偿借款。为证明该辩解,甘广华、方应江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合资建房合同》一份,该合同当事人分别为:黄俊辉、甘广华(甲方)、余国良(乙方)及梁成根(丙方)。庭审中,余国良与甘广华、方应江均确认上述合同涉及的房产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交付给余国良使用。经质证,余国良确认该合同真实性,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无效,且与本案无关,从《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等证据可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原为200万元,从未抵扣任何购房款。诉讼中,甘广华、方应江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由于该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答辩期,故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是多少;二、律师费请求有否依据。关于焦点一。㈠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然甘广华、方应江抗辩只收到余国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188万元,现金12万元未收到,但余国良主张涉案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出借,并提交借条、借款确认书、收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收据合计收款金额及借款确认书均证明甘广华、方应江已收到余国良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甘广华、方应江对余国良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虽然甘广华、方应江主张未收到现金支付的借款12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甘广华、方应江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㈡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的相关约定,经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甘广华、方应江应付借款利息为478666.67元(200万元×24%/年÷360天/年×359天);截至2016年3月30日止,甘广华、方应江应付利息为148720元[(200万元+478666.67元)×2%/月×3个月]。因此,截至2016年4月1日,甘广华、方应江尚欠余国良借款本金应为2627386.67元(200万元+478666.67元+148720元),对余国良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余国良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在案为凭。依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标的,余国良所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范畴。该80000元律师费因甘广华、方应江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且《还款计划》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李喜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李喜明作为担保人均在涉案借条、借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且其本人对余国良的起诉无异议,余国良向李喜明主张权利时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余国良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甘广华、方应江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广华、方应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国良清偿借款本金2627386.6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627386.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甘广华、方应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国良返还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李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8元(原告余国良已预交),由原告余国良负担3058元,被告甘广华、方应江、李喜明负担28460元(被告甘广华、方应江、李喜明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