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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昌富申请执行何拥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富,何拥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841号申请执行人王昌富,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何拥政,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1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扣除被告何拥政已支付利息6万元)、诉讼费14880元、执行费7323元,合计50220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扣除被告何拥政已支付利息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拥政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50220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扣除被告何拥政已支付利息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