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郎占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占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占奎,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占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李梦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占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郎占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土默特左旗X038线18KM+460M处南侧的炮厂门口由南向北驶上土默特左旗X038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如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郎占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3060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郎占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6.28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郎占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提取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郎占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郎占奎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郎占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土默特左旗X038线18KM+460M处南侧的炮厂门口由南向北驶上土默特左旗X038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如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郎占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3060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郎占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6.28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郎占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占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郎占奎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占奎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占奎无证驾驶,而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应当加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占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