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朱玉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玉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生于1989年10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达州市达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玉珍,女,生于1989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达州市达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朱玉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魏建英、王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朱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XX邀约被告人朱玉珍,由被告人XX驾驶奇瑞轿车,先后来到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社区、达州市宣汉县七里乡、达州市达川区景市镇、达州市宣汉县柏树镇,由被告人XX负责盗窃,被告人朱玉珍负责望风,采用剪断电线的方式盗窃汽车电瓶若干并销售获利,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XX来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水印长滩”小区,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公路边货车上的2个汽车电瓶盗走。随后,被告人XX又来到达川区万达路“山水人家”小区,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附近公路边货车上的1个汽车电瓶盗走。2、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XX、朱玉珍前往达州市宣汉县七里乡将被害人覃某、黄某等六人停放在公路边货车的11个汽车电瓶盗走。3、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XX、朱玉珍前往达川区景市镇街道将被害人王某2、李某等10人停放在公路边货车的12个汽车电瓶盗走。4、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XX、朱玉珍前往达州市宣汉县柏树镇街道将被害人刘某、杨某等7人停放在公路边货车的17个汽车电瓶盗走。被告人XX、朱玉珍将盗窃的汽车电瓶分三次销赃给达川区麻柳镇万达路废品收购站的郭某,获利3000元。经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XX盗窃的43只汽车电瓶的价值为13642.25元,被告人朱玉珍参与盗窃的40只汽车电瓶的价值为12705.25元。另查明,被告人XX、朱玉珍于2016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奇瑞牌轿车一辆、铁锤、扳手、千斤顶、钢丝钳和套筒等作案工具若干,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从郭某处追回涉案汽车电瓶17个。上述事实,被告人XX、朱玉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瓶照片、被告人XX、朱玉珍的户籍信息、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廖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XX、朱玉珍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朱玉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XX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共计13642.25元;被告人朱玉珍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共计12705.2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朱玉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玉珍应被告人XX的邀约参与实施盗窃三次,但鉴于被告人朱玉珍在作案过程中只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奇瑞轿车一辆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及铁锤、扳手、钢丝钳、钢条、铁钩、改刀等,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玉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粤Y033**的奇瑞轿车一辆、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及铁锤、扳手、钢丝钳、钢条、铁钩、改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