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牟华山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华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华山,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华山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牟华山先后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石柱县XX乡X地山林中林木,后又以120元/棵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石柱县XX乡另一山林中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牟华山组织个人砍伐了两处山林中60棵马尾松,并将其中部分木材贩卖获款4000余元。后牟华山在归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牟华山滥伐木材立木蓄积为31.905立方米。支持指控的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华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牟华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家庭非常困难,已离异,有学生上学需要监护,请求从轻判处。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牟华山已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其在归案前与公安民警联系准备投案自首,其专程从外地回石柱,并将回来消息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将其带离;牟华山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牟华山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庭审查明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林权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林权证;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证人向某、周某、张某、马某、隆某的证言;被告人牟华山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华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牟华山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华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