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耿贺旺与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贺旺,孙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805号原告:耿贺旺,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莹(系耿贺旺妹妹),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良(系耿贺旺父亲),住宁晋县。被告:孙东,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耿贺旺与被告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贺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东立即给付原告电缆款188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电缆,截至2016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电缆款308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12000元,对剩余18809元一直推诿不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且致原告财产权益受损,原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孙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欠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东曾购买原告耿贺旺电缆,截至2016年5月15日,共欠原告货款308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8月前付清。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至今尚余18809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孙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孙东购买原告耿贺旺电缆后,未能按约定数额及时间付清货款,至今尚欠18809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给付原告耿贺旺货款18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李建勋人民陪审员 杨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