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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东甫与牛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甫,牛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644号原告:马东甫,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莉莉,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东甫诉被告牛莉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甫委托代理人单佳佳、黄铮,被告牛莉莉,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莉莉赔偿原告马东甫各项损失合计40807.56元{医疗费84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030元[(11天+90天)×30元/天]、护理费23072.44元[(11天+90天)×2×114.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41524.3元。马东甫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牛莉莉应当赔偿马东甫各项损失合计为40807.56元};2、判令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东甫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非医保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牛莉莉、人保合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4时29分,牛莉莉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机动车从濉溪东路凤阳五村出来右转疏于观察,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濉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马东甫发生碰撞,致马东甫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的第3401022201609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莉莉、马东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皖A×××××机动车的所有人系牛莉莉,该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东甫认为牛莉莉作为皖A×××××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其侵权行为给马东甫的身体、精神、财产均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公司作为皖A×××××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东甫承担赔偿责任。马东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牛莉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小型客车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马东甫3280元医疗费,对垫付费用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对马东甫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马东甫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期、营养期依据评定标准确认均为90天。根据马东甫的伤情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二级护理),马东甫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人护理要求过高,我司同意护理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马东甫的伤情较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4时29分,牛莉莉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从濉溪东路凤阳五村出来右转疏于观察,与马东甫骑电动自行车沿濉溪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莉莉与马东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东甫被送至合肥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腓骨中下1/3骨折、左内踝骨折伴皮肤擦伤、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当日马东甫自行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016年9月20日,马东甫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住院诊断:左腓骨及内踝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人明细账单中显示护理等级为Ⅰ级护理。出院医嘱:双侧石膏继续固定3-4周,2周后门诊复查,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访。马东甫两次住院时间共计为11天。因伤情治疗需要,马东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4日两次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马东甫共计使用医疗费金额9071.86元(包含外购辅助器具费360元)。马东甫系城镇居民。2016年9月29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患者马东甫(身份证号:)于2016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及内踝骨折、右足第五拓骨骨折。患者马东甫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我院治疗,因患者马东甫年纪较大、伤情严重,故在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两人护理。特此证明!主治医生:李力,2016年9月29日”。另查明:皖A×××××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牛莉莉。皖A×××××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牛莉莉垫付马东甫医疗费3280元。庭审中牛莉莉申请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马东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均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马东甫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照片,被告牛莉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东甫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牛莉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马东甫、牛莉莉提交的马东甫治疗所用医疗费用总额为9071.86元,故本院确认马东甫医疗费为9071.86元。马东甫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合计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11天×30元/天)。马东甫提交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建休期为3个月并且注明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本院确定马东甫护理期为101天、营养期为101天。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马东甫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两人护理,人保合肥公司、牛莉莉对此不认可,但人保合肥公司、牛莉莉未提交证据证明马东甫诉请住院和休息期间双人护理不合理,故本院确认期马东甫住院和休息期护理人员为两名。其护理费应为23068.4元[(11天+90天)×2×114.2元/天)]、营养费应为3030元(101×30元/天)。因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手机受损的描述,马东甫向法院提交照片无法证明照片上的手机受损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故对马东甫诉请财产损失800元不予支持。马东甫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马东甫诉请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马东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000.26元{医疗费90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030元(101×30元/天)、护理费23068.4元[(11天+90天)×2×114.2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莉莉、马东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马东甫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牛莉莉承担60%即1459.12元[(医疗费90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30元-10000元)×60%],马东甫自行承担40%即972.74元[(医疗费90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30元-10000元)×40%]。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东甫3356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马东甫1459.12元。事故发生后,牛莉莉已垫付其医疗费328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马东甫在取得人保合肥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人保合肥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马东甫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以及具体金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东甫各项损失合计3356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东甫各项损失合计1459.12元;三、原告马东甫在收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款后返还牛莉莉人民币3280元;四、驳回原告马东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本院减半收取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320元,原告马东甫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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